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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陈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常吵闹,被告于2014年6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离婚;长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陈某乙、次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各自抚养的孩子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平均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孩子出生情况属实,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9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25日举行婚礼,1999年3月11日原告生长子,取名陈某甲。2007年9月8日原告生一女,取名陈某乙;2009年7月30日原告又生一子,取名陈某丙。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为陈某不是两子女的生物学父亲。2014年6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无视家庭观念及社会道德,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并生育了子女,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强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