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冯如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冯如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68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冯如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冯如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安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如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冯如波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无棣县丁王庄桥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原告承保的由仝林松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如波、仝林松、曹金海、孙玉岭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如波与仝林松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如波怠于赔偿仝林松的车辆损失。由于仝林松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仝林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是仝林松向滨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州仲裁委)提起保险合同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赔偿其全部保险金。滨州仲裁委经过审理作出(2015)滨仲裁字第115号仲裁申请,裁决原告赔偿仝林松全部保险金57871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全部保险金支付给了仝林松。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由此取得向第三者即被告冯如波主张赔偿的权利。由于被告冯如波怠于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被侵权人即仝林松的车辆损失,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追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损保险金2993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如波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仝林松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仝林松,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4年11月21日15时0分许,被告冯如波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无棣县丁王庄桥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新海路与丁王庄桥南北公路路口处时,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仝林松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如波、仝林松、曹金海、孙玉岭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冯如波与仝林松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19日,仝林松向滨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州仲裁委)提起保险合同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全部保险金。滨州仲裁委受理后,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仝林松驾驶的鲁M×××××号轿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鲁M×××××号轿车车辆损失价值56371元。后经审理,滨州仲裁委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滨仲裁字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仝林松保险金57871元(其中包括施救费15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将保险金57871元支付给了仝林松。另查明,被告冯如波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5)滨仲裁字第115号仲裁裁决书、泛评报字(2015)第BZ-012号评估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支付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仝林松保险金578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如波与仝林松在交通事故中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仝林松的损失后,依法享有对被告冯如波的追偿权。被告冯如波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诉求被告冯如波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55871元损失,其中的50%金额为27935.5元,亦由被告冯如波给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如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如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299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19元,由被告冯如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安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邱秀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