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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商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北京杰必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杰必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商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杰必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号蓝堡南区(公寓)D1906室。法定代表人丁洪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来巷2号。法定代表人韩立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宿根生。委托代理人郭玺,男。上诉人北京杰必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必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杏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必信公司的代理人李景泽,被上诉人泰尔达公司的代理人宿根生、郭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北京杰必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光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北京杰必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供通讯光缆,合同总价款178000元。并附发货清单,其中记载:原价格为181152元,现优惠价格为178000元(光缆价格中已含盘测、全程测量及熔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杰必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17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0000元。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20000元收据中记载:ADSS光缆及金具材料余款一次性结清。经手人为XXX。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未进行盘测、熔接。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北京杰必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西泰尔达工程有限公司对签订《光缆采购合同》,及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7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8000元货款,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其主张的已经结清货款的事实,对此,原告没有证据反驳,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杰必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杰必信公司上诉称,我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不予认可,并依法提出财务章鉴定申请,而一审法官以我方提供的工商局备案的同时期财务章不合法为由,不予鉴定,并认定我方没有证据反驳,当被问及我方提供的样本为何不合法时,法官并没有给出法律依据,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要求对财务章进行鉴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泰尔达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双方的合同价款是178000元,其中包括ADSS光缆熔接、盘测及全程测试,而上诉人并未履行ADSS光缆熔接、盘测及全程测试,我公司另寻第三方太原市硅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完成了ADSS光缆熔接、盘测及全程测试。2、从合同的付款程序来看,我方已支付的货款170000元整,有被上诉人单位的付款审批单,上诉人收款收据,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货款一次结清。3、从合同履行的角度,事已办清,款已结清,合同总价款178000元,扣除8000元是因为上诉人未履行ADSS光缆熔接、盘测及全程测试,这一点一审上诉人认可,合同到此履行完毕。4、上诉人提出申请鉴定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审理,上诉人主张给我方开具的收据上的财务章并非该公司的,因此申请鉴定,但事实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凭证确实收到了我方给上诉人的相应付款,上诉人已承认我方付款,收据上的财务章是否真实不影响事实认定,经手人是XXX,既然上诉人不认可财务章及经手人XXX,那款是怎么付到上诉人公司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财务章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对其2万元收款收据上财务章真伪进行鉴定,但2015年5月18日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书面说明盖章公安机关没有备案。2015年5月29日原审法院给上诉人代理人做的询问笔录,通知其因不能提供合法检材(样本)无法进行鉴定。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陈述上诉人公司在银行和工商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二审开庭及庭后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样本。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太原市硅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该公司完成了盘测任务,证明第三方盘测的费用是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3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行为是否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该日期该公司的收款收据上该公司财务章的真伪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由于上诉人在原审和二审中均没有提交合法的样本以供鉴定,故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其举证不能。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共同认可标的为178000元,其中包含光缆熔接、盘测及全程测试的费用,双方也认可该工作上诉人没有进行。而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该部分工作其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故双方在2013年11月11日结算时由上诉人一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了“材料余款一次性结清”,即使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收据上“XXX”系上诉人员工,结合上诉人承认收到余款和没有进行盘测等工作的情况,可以说明双方的结算行为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25元由上诉人北京杰必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米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