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廷营、苏文芳与赵建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赵廷营,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原告苏文芳,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赵建琦,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2015年9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廷营、苏文芳诉被告赵建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现登记在被告赵建琦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赵廷营、苏文芳所有。本院认为,2015年7月6日,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对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街XXX弄XXX号XXX室进行司法查封,预计结束日期为2018年7月5日。故现两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不应当予以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廷营、苏文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