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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余建与刘于谷,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余建,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于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894号原告杨余建,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龙飞,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孔木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宪俊,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于谷,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负责人熊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雨,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赵强,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杨余建与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浩公司)、刘于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香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明,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宪俊,被告刘于谷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雨、赵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余建诉称,2014年8月11日14时10分,被告刘于谷驾驶渝BQ9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19线行驶,在超越原告杨余建驾驶的渝GM5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时,车辆尾部与其接触,造成原告杨余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由被告刘于谷承担全部责任、杨余建无责任。该车为被告全浩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6日出院。嗣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Ⅹ级伤残且需续医费10000元、营养时限90天。另外,原告垫付了渝GM52**号车的修复费29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全浩公司、刘于谷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93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472元、护理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86.50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复费29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1304.91元。判令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全浩公司和刘于谷承担。被告全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Q99**车由被告刘于谷购买并由其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该车在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于谷辩称,同意全浩公司的意见,另外刘于谷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9392.41、护理费6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公司在事故发生48小时以后才接到报案,报案违反了保险约定,且我公司因未及时接到报案导致无法核实事故的原因及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双车是同向行驶超车碰撞,但渝G××××车是车头左前方严重受损,渝B××××车是车尾左侧轻微受损,即受损部位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矛盾,并且双车碰撞痕迹也不符合交通事故碰撞变形程度。全浩公司为渝B××××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如果法院按照事故认定书判定责任,我司要求按照商业第三者险第十三条的约定免除20%的赔偿责任;2014年9月18日,我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按保单约定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刘于谷驾驶车牌号为渝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往重庆市涪陵区白涛镇方向行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余建驾驶的渝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杨余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武公交巡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于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余建无责任。2015年9月11日,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白马勤务中队出具证明,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由同向行驶更正为对向行驶。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到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64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血瘀气滞);西医诊断: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给予加强营养;2、伤后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休息4个月;3、院外继续改善微循环、促进骨折愈合治疗;4、出院后定期复查X片(1、4、10月),了解术后情况;根据愈合情况考虑取除内固定;5、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药费29392.41元,其中由被告刘于谷支付19392.4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于谷向原告杨余建的护理人员刘俊生支付了27天的护理费6300元。2015年2月9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余建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Ⅹ级(十)级;2、被鉴定人杨余建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被鉴定人杨余建的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杨余建垫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杨余建自2013年2月起即在重庆市平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暂住在该公司单位宿舍中。原告杨余建的父亲杨治明(1954年10月10日出生),母亲黄夕会(1952年9月28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且只生育一子即原告杨余建。原告的儿子杨洋,2002年10月4日出生;儿子杨睿彦,2008年10月22日出生。渝B××××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于谷,刘于谷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全浩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16时24分接到报案电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该内容用蓝色字体标注且经过加粗处理。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车辆修理费29000元另案主张,本院准许。被告全浩公司、刘于谷、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协商一致,在刘于谷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2392.41元由全浩公司和刘于谷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重庆市垫江县中医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收条、工作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保险单、事故车辆照片、银行指令查询单、保险条款、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于谷驾驶渝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杨余建驾驶的车辆碰撞,致原告受伤,且此事故经认定由被告刘于谷负全责,原告杨余建无责,故该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于谷承担。因渝B××××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被告刘于谷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刘于谷赔偿。因被告刘于谷将渝B××××号车挂靠在被告全浩公司经营,全浩公司对刘于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渝B××××号车同时在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对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事故经过与事故车辆的受撞击部位不一致的问题,重庆市武隆县交巡警大队白马勤务中队已出具证明予以更正,且当事人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另该公司提出的其公司未得到及时报案的问题,因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报案的具体期限及相应后果,故该理由不能作为免除其责任的抗辩,故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以及金额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29392.4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同意在被告刘于谷垫付的19392.41元医疗费中,扣除2392.41元的非医保用药后,由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天)。本院主张按照32元/天计算64天,即2048元;3、原告请求护理费5760元(64天×9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护理费标准主张80元/天计算为5120元。其中,原告家人护理37天,护理费为2960元;护工刘俊生护理27天,虽然护理人员的收条中载明护理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6日,但原、被告当庭确认刘俊生只护理了27天,故护理费为2160元,已由被告刘于谷支付,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于谷。被告刘于谷向护工多支付的护理费,系被告自愿行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4、原告请求误工费24472元(133元×184天)。但原、被告当庭均同意按照177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性质,且原告当庭同意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故本院根据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的年平均工资40556元/年,主张19666.88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以及居住地点等证据,酌情主张500元;6、原告请求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的营养时限经鉴定为90日,其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7、原告请求续医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鉴定机构未作出续医后会减轻或消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294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酌情主张3000元;10、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6786.50元。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垫江县高安镇协和村民委员会证明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居住情况及扶养人数,原告当庭同意该项费用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原告母亲黄夕会的扶养人为2人,即黄夕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83.85元(7983元/年×19年×10%÷2)、儿子杨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5.75元(7983元/年×5年×10%÷2);儿子杨睿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88.95元(7983元/年×13年×10%÷2),原告的父亲杨治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被扶养年龄,故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即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主张14768.55元。11、原告请求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293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19666.8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06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8039.84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19666.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06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3349.43元;剩余医疗费19392.41元,其中2392.41元为三被告协商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刘于谷与被告全浩公司连带赔偿,另17000元由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偿13600元,刘于谷承担3400元;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相应约定,故鉴定费亦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也即其余损失15298元,由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偿12238.40元,由被告刘于谷与被告全浩公司连带赔偿3059.60元。被告刘于谷支付的21552.41元和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要求在赔偿款中摒除,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余建103349.43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93349.43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余建25838.4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杨余建13138元,支付给被告刘于谷12700.40元);三、由被告刘于谷与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余建8852.01元(已由被告刘于谷全部支付);四、驳回原告杨余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于谷与被告重庆全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直接迳付原告杨余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保香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梅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