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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雪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雪芳,赵作吉,粘珂,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兰岙路1377号。代表人郭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旸,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村。法定代表人李雪芳,经理。被告李雪芳。被告赵作吉。被告粘珂。现下落不明。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庄头街1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胡保栋,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雪芳、赵作吉、粘珂、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雪芳、赵作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粘珂、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公告送达,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雪芳、赵作吉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李雪芳、赵作吉对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粘珂、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粘珂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51号1-3层(权属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朝阳路188号6号楼196号(权属证号:即房自字第003496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该二处房地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600万元的贷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雪芳、赵作吉、粘珂、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贷款余额440万元展期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雪芳、赵作吉承诺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粘珂、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诺继续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借款到期后,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1、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67235.97元(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4日),自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191089.44元。3、被告李雪芳、赵作吉对上述1、2项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粘珂名下的,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43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权证号为:即房自字第003496号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7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五被告负担。五被告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同日被告李雪芳、赵作吉分别向原告提交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对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粘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粘珂为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粘珂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51号1-3层(权属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43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即墨市朝阳路188号6号楼196号(权属证号:即房自字第003496号)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7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粘珂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确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60万元,余款440万元未付。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雪芳、赵作吉、粘珂、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主要约定,借款人未还款440万元,展期到2015年4月30日,借款人应于展期的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展期期间所适用的基准利率应为累计贷款时间所达到的新的期限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并根据展期的实际情况改为上浮25%。累计贷款时间是指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加上贷款展期期限。在保证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承诺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原于2013年10月15日向贷款人提交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继续有效,保证期间变更为至本次展期到期日另加两年。在抵押借款的情况下,抵押人承诺继续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财产提供抵押,原与贷款人签订的2013年信字第2121131028号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另查明,原告委托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并支付了律师费191089.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律师费发票,支付律师费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雪芳、赵作吉向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李雪芳、赵作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粘珂、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粘珂、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已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也举证证明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向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91089.44元,且未高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费用五被告应当承担。综上,原告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二、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利息67235.97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三、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利息,以4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律师费191089.44元。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李雪芳、赵作吉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对被告粘珂名下的,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43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对被告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权证号为:即房自字第003496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7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667元,由被告青岛宙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雪芳、赵作吉、粘珂、即墨市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周杰人民陪审员  张美志人民陪审员  华正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蕾(法律条款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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