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宜昌与蔡行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昌,蔡行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王宜昌。委托代理人林静,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行侠。原告王宜昌与被告蔡行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昌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行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宜昌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蔡行侠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宜昌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行侠以其车牌号为鄂A×××××的雪佛兰牌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王宜昌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每月还款的方式还款,每月偿付利息人民币525元。如逾期不还款,则视为合同提前到期,除按约偿付本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此产生的拖车费、停车保管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都由被告蔡行侠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但被告蔡行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王宜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行侠偿还原告王宜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2、被告蔡行侠按约支付原告王宜昌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计算方法计算至本案诉争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蔡行侠按约向原告王宜昌支付因追索本案诉争款项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4、被告蔡行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行侠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王宜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蔡行侠出借人民币55000元。后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在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903室就未归还的借款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行侠向原告王宜昌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蔡行侠以其车牌号为鄂A×××××的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其中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每月支付还款金额为人民币525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还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被告蔡行侠如逾期还款,除正常偿付本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本金(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王宜昌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鉴定费、拖车费、保管费、登记费等费用;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蔡行侠还向原告王宜昌出具借据一份,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现由于该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归还,故原告王宜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王宜昌与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并已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宜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21号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蔡行侠名下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财产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宜昌的陈述及《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据》、委托书、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被身份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宜昌与被告蔡行侠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王宜昌已向被告蔡行侠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故被告蔡行侠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该借款逾期后,被告蔡行侠至今未归还,故原告王宜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宜昌要求被告蔡行侠支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王宜昌有权要求被告蔡行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超出此限度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蔡行侠应以人民币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王宜昌要求被告蔡行侠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王宜昌的合同权益受到侵害后,因主张权利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蔡行侠承担。本案中,原告王宜昌因向被告蔡行侠主张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且该费用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对于原告王宜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行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行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宜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蔡行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宜昌支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以人民币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蔡行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宜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蔡行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2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60元由被告蔡行侠承担(被告蔡行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文兵速 录 员 陈祖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