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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关县木厂镇博车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罗建琼、第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关县木厂镇博车村民委员会,罗建琼,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750号原告马关县木厂镇博车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自发,职务主任。被告罗建琼,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开国,系罗建琼之夫。第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负责人莫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马关县木厂镇博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博车村委会)与被告罗建琼、第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关县木厂镇博车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李自发、被告罗建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国、第三人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车村委会诉称:原告为了维修鱼塘村至滑石板村的道路,就多次找到第三人要求支助80吨水泥,可第三人只给了原告40吨马关水泥,并将40吨马关水泥款126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付款证明单》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该《付款证明单》转交给原告,作为提取40吨水泥的依据。因当时40吨水泥还不够,原告还需再找其他部门帮助而暂时未拉这40吨水泥,等到2014年的下半年原告持着被告出具的《付款证明单》找被告要水泥时,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交付这40吨水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把40吨水泥交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建琼辩称:我与第三人的交易是事实,第三人已经付钱了。原告2014年来找我们,我们说水泥原告已经拉走了,但是谁拉走的我们不清楚,并且原告也去水泥厂查水泥单子,但因时间久而没有查到是谁拉走的。2014年时原告也拿了一份拉水泥的发票给我们看,我们是发出水泥才给发票,如果原告没有拉水泥就没有发票。第三人广电公司述称:我们已经把40吨水泥款支付给被告,发票是因我们要做账,我们就去其他地方找的发票,并不是被告开给我们的。综合各方诉、辩、述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把40吨水泥交付给了原告。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博车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证明单》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付款给被告时,被告出具该单据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该单据转交给原告。2.广电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挂钩单位,2013年时第三人支付给被告12600元,用于购买水泥。博车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水泥,但遭到被告拒绝的事实。3.《粘贴单》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已将40吨水泥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把水泥交给原告,原告拿着该《粘贴单》拉不到水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建琼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对广电公司提交的《说明》无异议,对博车村委会的《说明》有意见,认为该《说明》是原告自己写的,因而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粘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广电公司已把钱支付给她,她也已经收到了,但这份《粘贴单》证明不了原告没有收到水泥。经质证,第三人广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对广电公司出具的《说明》无异议。对博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不清楚原告是否已拉到水泥。对3号证据《粘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有该《粘贴单》,被告才将《付款证明单》给广电公司,根据常理,如果被告把水泥交给了原告,就应当把该《粘贴单》收回。被告罗建琼、第三人广电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博车村委会提交的1号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及印章,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广电公司已将40吨的“马关水泥”款共计人民币12600元支付给被告,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广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出具单位的印章,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广电公司作为原告的扶贫挂钩单位,出资12600元购买40吨水泥帮助原告维修进村道路的事实,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博车村委会出具的《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第三人把12600元的扶贫水泥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且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第三人广电公司系原告博车村委会的扶贫挂钩单位,2013年,原告为了维修滑石板村的道路,就向第三人要求给予物资帮助,第三人答应给予原告40吨水泥,并将这40吨马关水泥(规格为:325#)款共计12600元支付给被告罗建琼,被告罗建琼出具《付款证明单》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付款证明单》转交给原告,作为提取40吨水泥的依据,但到2014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提取水泥时,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交付40吨水泥给原告。被告罗建琼则以该40吨水泥已交付给原告为由拒绝交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罗建琼与第三人广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广电公司向被告罗建琼支付了40吨水泥款共计人民币12600元,并将《付款证明单》交付给原告博车村委会作为提取40吨水泥的依据,根据交易习惯,被告罗建琼应依据原告出示的《付款证明单》向原告交付40吨马关水泥,现被告罗建琼拒不交付40吨水泥给原告博车村委会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及时交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建琼交付40吨水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建琼辩称已经向原告交付过40吨水泥,现拒绝再次交付的抗辩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现被告罗建琼对于自己认为已经向原告交付40吨水泥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关县木厂镇博车村民委员会交付40吨水泥(规格:325#)。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罗建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凰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