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陆柏征与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库鲁木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柏征,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库鲁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陆柏征,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席勇,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塔,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库鲁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库鲁木村。法定代表人:吾图那生,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育文,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陆柏征与被告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库鲁木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茹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柏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勇、阿塔,被告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库鲁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库鲁木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吾图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育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陆柏征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以村委会名义与原告签订滴灌安装合同。约定每亩按680元计算,含国家补助资金100元,合计每亩78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后被告按1200亩地面积向原告结算了工程款。后原告发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1200亩滴灌亩数数额不准确,原告安装滴灌地亩数应为1811亩。此后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村委会与村民之间所承包及安装滴灌亩数明细表。故被告应当再向原告支付611亩地滴灌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多次口头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安装滴灌款299390元【(680元-190元)×611亩=299390元】、利息84068元(299390元×5.85‰×48个月),合计383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库鲁木村村委会辩称:1、村委会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滴灌安装合同,是村民自己与原告签订的,村委会没有参与收各户资金,也不负责丈量各户土地亩数;2、村委会之所以在合同上盖章是为了便于给农户办理政策补助资金。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滴灌工程施工合同》、灌溉平面图、东戈壁明细表及测量亩数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2011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滴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以实际亩数计算工程款金额;(2)原告依约实施了工程;(2)被告村实际种植亩数2014.12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村委会之所以在合同上盖章是为了便于给农户每亩100元的补助资金;按照平面图的测绘实际面积是1768亩,其中包含村里的林带、道路、水渠等公摊面积,我们村现在种植面积是1600亩,这还是在每年开荒50至100亩的基础上增加的。被告库鲁木村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与库鲁木村村委会签订合同、安装滴灌测绘面积1768亩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陆柏征与被告库鲁木村村委会签订《滴灌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4户村民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约定原告为库鲁木村村民安装滴灌,每亩680元。原告需在2011年4月15日完成地埋工程,2011年6月20日前完成地面所有工序并及时滴水。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办法:合同签订开工后2日内,发包方(被告)支付材料款计总价的30%即每亩204元;材料到场后付总价的40%,即每亩272元;地下管网完工后付地面材料以及蓄水池、水泵、拉电的28%,即每亩190.40元。以上款项按进度拨付,乙方(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施工。余留2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系统运营一年后付清。原告施工前与被告对库鲁木村土地进行了测量,总面积为1768亩,其中包括耕种面积、水渠、树林带等公摊面积。原告根据1768亩提供了节水滴灌平面图。另查明,1、原告根据平面图标注面积1768亩领取了每亩100元的国家补贴,共计176800元;2、2015年,乌苏市纪检委因其他原因对库鲁木村现有土地进行了测量,共计2014.12亩。其中种植面积1960.7亩,包含连接六村主管道供水的土地;3、因地上工程未施工,原告在本案仅主张地埋部分(每亩490元)工程款;4、2011年1月,库鲁木村村民耕种土地分布不规整,原告需在荒地下铺设主管道才可联通村民种植土地,保障滴灌用水;原、被告均确定2011年耕种面积1200亩,剩余为荒地。5、原告对已经收取被告工程款的数额、亩数不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1年被告在给原告库鲁木村村民安装滴灌时主管道曾经过的荒地现被村民陆续开垦种植。村民在另加水泵、铺设地上工程时继续延用原告管线时是否应当向其支付相应费用。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亩数,应当排除2015年测量的2014.12亩(种植面积1960.7亩)。因为距离安装滴灌至今已经4年,且每年都有荒地被开垦,原告不能以现在的土地基数作为主张2011年费用的依据;其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自己提供的滴灌安装平面图确定的1768亩土地领取了每亩地100元的国家补贴,但在安装滴灌前、后双方一直是按1200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当知道其中差额、荒地埋设管道成本投入的真实情况。原告辩称一直不知道实际亩数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在原告未铺设地上管线部分却将每亩地100元补贴全部领取的情况亦不合适。涉案的滴灌工程于2011年春已投入使用,被告村民于2013年陆续将1200亩地工程款付清,现原告时隔4年在不知被告支付具体工程款数额、合同对总价款未约定的情况下再次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柏征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标的383458元,受理费7052元,减半收取3526元,投递费104元,合计3630元,由原告陆柏征负担(原告预交费用4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晨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