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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程伟、顾寿平、张春林、武宗丽、王亚杰、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程伟,顾寿平,张春林,武宗丽,王亚杰,程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刘希军,行长。委托代理人:XX,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昌琴,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伟,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被告:顾寿平,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张春林,男,1976年3月1日出生。被告:武宗丽,女,1981年1月8日出生。被告:王亚杰,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被告:程辉,男,1969年5月1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诉被告程伟、顾寿平、张春林、武宗丽、王亚杰、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袁昌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顾寿平、张春林、武宗丽、王亚杰、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分行诉称:2012年5月17日,程伟、张春林、王亚杰被告作为联保小组一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顾寿平、武宗丽、程辉分别作为程伟、张春林、王亚杰的配偶,也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共同承担责任。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即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9日,程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第七条“还款方式”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期向程伟发放了贷款,然程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16日,欠款本金89401.86元、利息4090.37元、罚息5312.29元,合计98804.52元。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等约定,另,鉴于程伟、张春林、王亚杰分别与顾寿平、武宗丽、程辉具有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程伟、顾寿平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张春林、武宗丽、王亚杰、程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程伟、顾寿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9401.86元、利息4090.37元,罚息9672.75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合计103164.98元;2、张春林、武宗丽、王亚杰、程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程伟、顾寿平、张春林、武宗丽、王亚杰、程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程伟及其配偶顾寿平、王亚杰及其配偶程辉、张春林及其配偶武宗丽作为联保小组一方(乙方)与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程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5月19日,程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程伟向甲方借款15万元用于进货,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5%,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顾寿平在借款合同乙方配偶栏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程伟发放贷款15万元。程伟正常还款至2014年11月19日,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89401.86元、利息4090.37元,罚息9672.75元,合计103164.98元。上述事实,有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情况说明、还款明细清单、贷款结清试算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程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程伟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程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程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程伟与顾寿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程伟及顾寿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程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原告授权代理人签章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故上述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而原告与程伟、顾寿平、张春林、武宗丽、王亚杰、程辉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联保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因而借款合同生效时已经超过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联保贷款期限,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债务不属于各被告的联保范围,亦即被告张春林、武宗丽、王亚杰、程辉无需对本案借款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张春林、武宗丽、王亚杰、程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伟、顾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89401.86元、利息4090.37元,罚息9672.75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实欠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程伟、顾寿平负担(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月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