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曾小平与被告彭秀阳、曾巧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平,彭秀阳,曾巧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曾小平,男。委托代理人刘佩,衡阳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衡阳湘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秀阳,男。被告曾巧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成华,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小平与被告彭秀阳、曾巧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俊林、刘义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记录。原告曾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王媛,被告彭秀阳、曾巧林、财保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楚英、范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平诉称:被告彭秀阳系受雇于被告曾巧林担任货运司机。2015年1月5日17时20分,被告彭秀阳驾驶被告曾巧林所有的牌号为湘DL40**面包车在衡阳市雁峰区园林路高兴村一组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操作不当,占道行驶且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车辆碰撞到原告曾小平正常行驶的牌号为湘D2C1**号摩托车,造成原告曾小平严重受伤。衡阳市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认定被告彭秀阳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曾小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原告多次住院治疗累计45天,除被告曾巧林为原告垫付9000元左右的医疗费外,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9323.56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一直对其进行陪护。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误工日期达191天。2015年5月6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一、被告彭秀阳、曾巧林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69603.56元(不包含被告曾巧林垫付的费用),2.误工费26309.7元,3.护理费6827.5元,4.交通费132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营养费5730元,7.残疾赔偿金53140元,8.鉴定费7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为206369.76元;二、被告财保衡阳公司在湘DL40**车辆投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户口薄。湘DL40**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系城镇居民,湘DL40**车主系曾巧林,彭秀阳系曾巧林雇佣的驾驶员;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彭秀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4、车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5、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员工请假条,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工资收入状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30元,检查费72元。被告彭秀阳、曾巧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衡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诊断是左后交叉韧带损伤,没有断裂,第二次住院诊断是左后交叉韧带断裂,二次住院间隔两个月,说明原告的韧带断裂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后二次住院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因此,对后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以认可;证据4的交通费用是第三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一次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但误工时间、护理费按第一次住院时间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伤残等级是依据韧带断裂认定的,保险公司不认可,且保留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彭秀阳辩称:当时是帮曾巧林送货发生的交通事故,撞到原告的摩托车,请法院依法核准判决。被告彭秀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曾巧林辩称: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曾巧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其车辆购买了保险;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彭秀阳的驾驶资格;3、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65.14元。原告曾小平及被告彭秀阳、财保衡阳公司对被告曾巧林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财保衡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曾巧林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享有20%免赔率;原告诉请费用超过实际应当赔偿的数额,保险公司只承担属于在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后两次住院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请法院依法查实;误工费、护理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对伤残赔偿金待证明原告韧带断裂确实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才予以认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确认后再核定,后续治疗费根据本案情况不存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财保衡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代抄单、交强险、三责险条款,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及车辆投保事实、未购买不计免赔。交强险、三责险理赔范围、限额。原告曾小平及被告彭秀阳、曾巧林对被告财保衡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衡阳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对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已被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被告曾巧林提供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财保衡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由此产生的费用,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一、被告彭秀阳与被告曾巧林系雇佣关系。2015年1月5日彭秀阳为曾巧林蛋糕店送蛋糕,于当日17时20分,彭秀阳驾驶曾巧林所有的湘DL40**号小客车在市园林路高兴村一组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驾驶操作不当(占道),其车身的左前角处遇曾小平驾驶湘D2C1**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其车身的左手柄处相撞,造成曾小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小平当日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住院9天,用去医药费8165.14元(已由彭秀阳支付3200元、曾巧林支付4965.14元),出院医嘱,3个月内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必要时再次住院行关节镜治疗;必要时专科就诊。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入住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住院9天,用去医药费3182.58元;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医嘱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进行后交叉韧带人工韧带重建术,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62168.59元;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入住衡阳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住院14天,用去医药费3972.39元。上述原告共住院4次计42天,用去医药费77488.7元,其中彭秀阳、曾巧林垫付8165.14元。2015年1月6日,衡阳市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第43040672015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秀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小平无责任。2015年5月6日,曾小平的伤情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用去检查费、鉴定书1010元;被告财保衡阳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现有资料支持曾小平的“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挫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联;2、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为重新鉴定产生检查费、交通费226元。原告曾小平系城镇居民,在衡阳衡仪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996元,原告妻子魏亚梅在衡阳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3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魏亚梅请假对原告进行护理。曾巧林为湘DL40**号小客车在财保衡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曾小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为77488.7元;2.误工费,按定残日前一天计120天,计需为11983元(2996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按鉴定意见陪护1人为4620元(3300元/月÷30天×42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5.交通费,按票据1184.5元;6.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20年×10%=53140元;9.鉴定费1082元;10.后续治疗费无鉴定意见不认定;以上1-10项合计为155758.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彭秀阳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占道行驶未注意安全,造成曾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认定,彭秀阳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彭秀阳受雇于曾巧林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事故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曾巧林承担。曾小平多次住院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因此,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均应列入赔偿范围,财保衡阳公司辩称只赔偿一次住院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治病实际开支,是否超过医保标准是由医疗机构把握,患方无法决定,而且财保衡阳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医保标准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财保衡阳公司要求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医保核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湘DL40**号小车在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财保衡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小平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曾巧林负担。即本案曾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5758.2元,由财保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927.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1184.5元、误工费11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69830.7元,因湘DL40**号小车在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衡阳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曾巧林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财保衡阳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向曾小平赔偿55864.56元【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扣除20%的免赔额,即69830.7元-(69830.7元×20%)=55864.56元】,剩余部分13966.14元由曾巧林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小平8592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小平55864.56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曾小平141792.06元;四、被告曾巧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曾小平13966.14元,扣除已支付8165.14元,实应赔偿原告曾小平5801元;五、驳回原告曾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2元,由被告曾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思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刘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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