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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陶怡与蒋俊萍、陈旭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怡,蒋俊萍,陈旭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陶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淑雯,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俊萍。被告:陈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剑鹏,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陶怡诉被告蒋俊萍、陈旭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蒋俊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蒋俊萍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诉状和相关证据,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因案外人张华美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购房款)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拱墅区,亦不存在合同履行地,被告蒋俊萍提出应将案件移至其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