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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庄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于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期间,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其女友尹某甲的亲友尹某乙、郇某、尹某丙等人共计人民币366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某隐瞒苏N×××××黑色广本雅阁轿车系其从租赁公司租用的真相,虚构自己在“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该车系公司抵账得来的事实,将车辆卖与尹某乙,骗取尹某乙买车款人民币50000元。2、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庄某虚构自己在“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以能够帮助郇某低价购买该公司抵账得来一辆别克英朗轿车,并能办理连号车牌为名,骗取郇某人民币25000元。3、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庄某得知尹某丙之子被河南警方刑事拘留后,虚构其表叔在江苏省公安厅工作的事实,以能够帮助尹某丙之子办理取保候审为名,骗取尹某丙人民币80000余元。4、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庄某虚构可以低价进购大批量苹果六代手机的事实,骗取尹某乙、夏某夫妇购机款人民币111000元、郇某购机款人民币1000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庄某辩称,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指控数额有异议,第三起骗取的数额是7万元,第四起骗取尹某乙、郇某的订购手机款约12、13万元。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及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指控第三起、第四起诈骗尹某丙、郇某的犯罪数额有误,部分款项由被害人的亲属尹某甲控制,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且被告人已交付的手机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庄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被告人庄某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其女友尹某甲的亲友尹某乙、郇某、尹某丙等人共计人民币343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某隐瞒苏N×××××黑色广本雅阁轿车系其从租赁公司租用的真相,虚构自己在“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该车系公司抵账得来的事实,将车以人民币80000元价格卖与尹某乙,骗取尹某乙首付款50000元。后该车被租赁公司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10月份开始与尹某甲相处,尹某甲大哥尹某乙想低价购买二手车,其遂在沭阳嘉凯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广本雅阁轿车,并谎称该车是其所在中阳建设公司抵债车辆,将该车以8万元价格卖与尹某乙,尹某乙先付款5万元。后该车被租赁公司老板毛某追回。2、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份通过其妹尹某甲的男友庄某买了一辆黑色广本雅阁轿车,庄某称该车是他的公司抵账来的,售价8万元,先付给庄某5万元,后在开车时被租赁公司的人拦下,才清楚车是庄某租来的。3、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庄某与其交往,他假称是中阳建设公司的职员,以获取其家人的信任,并将租赁车辆卖与其哥尹某乙,骗取车款5万元的事实经过。4、证人毛某的证言、汽车借用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庄某2014年12月1日在毛某经营的嘉凯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后发现该车被庄某卖与他人,经多次查找,该车已经追回。5、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2015)30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4438元。二、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庄某虚构自己在“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以能够帮助郇某低价购买该公司抵账得来一辆别克英朗轿车,并能办理连号车牌为名,骗取郇某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谎称系“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人员,能低价买到抵债车辆,以骗取女友尹某甲及其亲友的信任,后尹某甲二嫂郇某让其帮忙低价购车及办理连号车牌,通过银行转款及支付现金共给其25000元,该款已被其用于个人消费。2、被害人郇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庄某骗取其购车款25000元的事实。3、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庄某与其交往,他假称是中阳建设公司的职员,以获取其家人的信任,骗取二嫂郇某购车款25000元的事实经过。4、尹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被害人郇某通过尹某甲的账户付款给被告人的事实。三、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庄某得知尹某丙之子被河南警方刑事拘留后,虚构其表叔在江苏省公安厅工作的事实,以能够帮助尹某丙之子办理取保候审为名,骗取尹某丙人民币8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听说尹某丙的儿子周某龙被抓,便谎称其表叔在江苏省公安厅上班,有能力协调关系把人放出来,需要花钱打点,并给对方一个账户,户名叫耿伟,实际是其前妻的账户。经其索要,尹某丙家分三次往账上打款6万元,后又给尹某甲现金2万多元,尹某甲给了其1万元。该款被找黄牛花了一部分,余下的都被自己花掉了。2、被害人尹某丙、周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人周某龙因打架被河南警方拘留,被告人庄某称他表叔在江苏省公安厅上班,有能力帮周某龙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但需要交钱打点,便汇款6万元到庄某指定账户,后又两次当面给庄某现金28600元,合计被庄某骗取88600元。3、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庄某该起诈骗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4、被害人周某提供的存款凭条、户名为“耿伟”的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被害人打款6万元到被告人指定的账户。关于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认定犯罪数额8万元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实际收取的7万元作为诈骗数额的质证意见,经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将人民币8万余元按照被告人的要求进行交付,被告人对该款已享有控制、支配权,犯罪行为业已完成,且系既遂。故对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庄某虚构可以低价进购大批量苹果六代手机的事实,骗取尹某乙、夏某夫妇购机款人民币111000元、郇某购机款人民币101500元,后以3500元/部的价格交付尹某乙2部手机、郇某5部手机,尚余188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为骗取他人钱财,向尹某甲及其家人谎称能以单价3500余元价格进来大批苹果6手机,怂恿尹某甲的家人投资,尹某甲的大哥尹某乙、二嫂郇某同意投资,多次打款到尹某甲的账户,听尹某甲说该二人打款20万元,尹某甲给其13、4万元。后经对方索要,其为了瞒住实情,到苹果手机专卖店买了几部手机,给尹某乙和郇某一共7部,并伪造一份手机销售合同。剩下的钱已被其挥霍一空。2、被害人尹某乙、夏某、郇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庄某谎称能以3500元/部的价格低价购进大批量苹果6手机,吸引尹某乙、郇某投资,并提供假合同以获取信任,骗取尹某乙购机款111000元、郇某购机款101500元,后仅交付尹某乙2部、郇某5部手机,余款至案发时仍未退还。3、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尹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庄某是实施诈骗的人。4、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庄某该起诈骗事实。5、尹某甲、庄某、庄克彬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庄某伪造的存款凭条及手机销售合同、被告人庄某自书的欠条、手机短信照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庄某采用伪造合同、存款凭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害人尹某乙、郇某打款到尹某甲银行账户向庄某投资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数额证据不足,已交付的手机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质证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在案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成立,鉴于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以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故案发前被告人已返还被害人的数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该点质证及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和采纳。本案尚有以下综合证据证实:1、被告人庄某户籍信息、前科劣迹登记表、东海县公安局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系被抓获归案。2、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庄某提供的检举线索尚未查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尹大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54000元、退赔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9000元、退赔尹继珍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菲菲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