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叶可莹与毛娣、叶燕云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可莹,女,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绍坤,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娣,女,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燕云,女,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燕喜,女,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基良,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戊,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静,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飞娇,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可莹与上诉人毛娣、叶燕云、叶燕喜、叶基良、叶基延(以下简称毛娣等5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叶棉与毛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叶基堂、长女叶燕云、次女叶燕喜、次子叶基良、幼子叶基延。叶棉于2006年9月20日至2006年10月9日在珠海市结核病防治所住院治疗,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双上中下(浸润、空洞为主)涂(+)复治并感染”,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并II型呼吸衰竭,肺原性心脏病、心功能III级、心律失常、胆囊多发结石等。2006年10月28日,叶棉因“呼吸困难”、“肺TB、肺气肿”死亡。长子叶基堂于1988年5月24日“由南保二队42号结婚分户”迁出原户口,并于1990年5月27日因车祸死亡。叶基堂与梁宝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叶可莹(曾用名:叶欣露、叶倩婷)。毛娣等5人提交一份南联股份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兹证明叶棉(身份证号:××)系南联一街西17号(原湾仔镇南联村南保10号)居民,2006年过世,叶棉长子叶基堂(身份证号:××)与梁宝玲结婚后于1988年从其父叶棉户口下分出,拥有其独立户口后于1990年过世。因家里的宅基地数量有限,1996年村里决定按户口抽签取得宅基地。当时叶家两个户口,一个是叶棉名下的户口(户口下包括叶棉、其配偶毛娣及叶基延、叶基良、叶燕喜、叶燕云四兄弟姐妹),一个是叶基堂名下的户口(户口下包括叶基堂、其配偶梁宝玲及他们的女儿)。叶家只有叶基堂名下的户口抽得一块宅基地,位于南联一街东25号。梁宝玲母女实际取得了该块宅基地,叶棉户口下的叶家成员未曾参与其中”。《证明》右下方注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正中方书写“情况属实2014年3月23日”,并加盖“珠海市南联股份合作公司”印章。叶可莹认为该证明系毛娣等5人打印后,利用叶基良、叶基延身为南联股份公司委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的盖章确认,对于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南联股份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兹证明叶棉(身份证号:××)系南联一街西17号(原湾仔镇南联村南保10号)居民,2006年过世。其在世期间,本村从未给其分过南联一街西17号(原湾仔镇南联村南保10号)宅基地,该宅基地系叶棉之父留下的祖传老宅”。庭审中,各方确认案涉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湾仔镇南堡村10号房屋(权证号码:07××67),登记权属人为叶棉,建筑面积为282.45㎡,基底面积:132.06㎡,上述房屋的门牌号已经变更为南联一街西17号(以下简称17号房屋)。对于上述房屋产权来源,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为“1982年新建”。毛娣等5人提交遗嘱一份,第一页记载:“凯旋门广场第一幢21楼归叶基良所有,南湾南路7005B幢B2-201,归叶基延所有,最后南联一街西17、18号,两层两间壹层高3间,大约三百余平方,到期或者城中村改造或者需要的地方用。就四姐弟一份平均分配,有房屋要回房屋,等你亚妈租来食,她过身后,你各自要回。我过身后,你四姐弟互相照料,不好比别人睇少”。下方注明:“叶棉亲笔”,“父叶棉2006.10.18”。第二页记载:“还有工业公司卖东西这间铺仔,如果需要时,可以收回的钱来还给你二家姐燕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正。有还剩的尾数,你可拿来结婚用,你结婚时不够钱来用,可以向你姐兄大家援助一下,不好比别人睇少为要”。下方注明:“父叶棉亲笔2006.10.18”。叶可莹对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存疑,认为首先无法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其次,即使遗嘱系由叶棉亲笔出具,叶棉于遗嘱载明的日期后十日,即2006年10月28日死亡,叶棉的相关病历显示其多处器官出现衰竭,并不能确定叶棉出具上述遗嘱时神智是否清醒,叶棉在遗嘱中对2001年就登记在叶基良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湾仔镇南湾南路5002号1栋2103房进行处分,明显与事实不符。叶可莹向原审法院提出对上述遗嘱进行鉴定,后因缺乏检材,叶可莹撤回鉴定申请。2008年8月12日,叶基延与陈炎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陈炎森为叶基延施工位于珠海市南山村农牧民基地的框架结构出租房。叶基延另与杨凤庭签订《建房工程合同》,约定施工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湾仔镇南保村18号(以下简称18号房屋)的“四层半框架结构民宅”,建筑面积约为800㎡。2008年11月11日,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要求毛娣停止建设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湾仔南联一街西18号”的永久性混凝土地基,要求其到该局协助调查,并在通知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2011年7月21日,叶基良与李泽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泽平包工包料承建位于湾仔南山南联村17号的房屋加层工程。2011年8月29日,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香洲分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NO.0000210),要求叶基延停止在“珠海市香洲区湾仔南联一街西17号”“原有房屋的天台上新建框架结构永久性建筑”,并发出《询问通知书》(编号:NO.0001446),要求其协助调查。同日,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香洲分局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NO.0001542),要求叶基延自行改正“珠海市香洲区湾仔南联一街西17号”的违法建设行为,并到规划、国土、街道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对于前述三份工程承包合同,毛娣等5人还提交相关收款收据、送货单等进行佐证。叶可莹对上述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等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毛娣等5人拆旧建新或加建的事实存在,也是侵犯了叶可莹的合法权益。因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的建设需要,案涉17、18号房屋被征收。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为甲方,叶棉和毛娣、叶燕云、叶基延、叶基良签订《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范围征地农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征收房屋为叶棉、毛娣、叶燕云、叶基延、叶基良位于17、18号房屋、青苗和附属物等(具体情况见《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村民房屋(住宅)确权表》等。对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甲方向乙方补偿现金31733.4元。对于被征收房屋,经核定为1504.95平方米,按1:1.1系数计算后获得应补偿安置房面积1655.45平方米;搬迁费按45148.5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两年)为902970元,两年后至回迁房交付60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湾仔街道办按规定支付。以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共计1019851.9元,已由珠海市香洲区湾仔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4日汇入叶基良名下银行存款账户。相关建设拆迁部门提供的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村民房屋(住宅)确权表记载:17、18号房屋,户主为叶棉,建筑物1基底面积为132.39㎡,建筑面积为865.13㎡;建筑物2基底面积为162.69㎡,建筑面积为786.37㎡。上述两处房屋所在土地证号均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04021103000**号,用地面积284㎡,房地产证号均为《房地产权登记表》(权证号码:07××67号,建筑面积282.45㎡。毛娣、叶燕云、叶基延、叶基良在“分户确权情况”中签名确认,“家庭成员同意以上分户,如日后产生争议自行解决(签名确认)”中由毛娣、叶燕云、叶基延、叶基良、叶燕喜签名确认。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意见一栏注明:“该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0402110300033号)用地面积284㎡,……超出部分为自家宅院,均在历史基地范围内,叶棉已逝,毛娣(股权号112)、叶燕云(股权号113)、叶基良(股权号115)、叶基延(股权号116)为征地农民身份,符合规定,同意给予确权”。珠海市南联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香洲分局南湾国土资源管理所、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香洲分局分别盖章确认。至庭审之日,案涉珠海市湾仔镇南联一街西17、18号房屋已被拆除。被继承人叶棉及毛娣、叶燕云、叶燕喜、叶基良、叶基延,叶可莹的父亲叶基堂均为南联股份公司股东,其中被继承人叶棉、毛娣、叶燕云及叶基堂名下现有股份均为21013.685股,叶燕喜、叶基良、叶基延名下现有股份均为15460.685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南联股份公司征询,该公司表示:叶棉名下位于珠海市湾仔镇南堡村10号属于叶棉的祖屋,应是叶棉和毛娣结婚之前已存在。因港珠澳大桥连接线项目征地需要,该屋现已拆除,新屋应是2008年、2009年重新兴建的,重新兴建的房屋与旧房产所在土地一致,但不清楚是否已经办理报建手续。关于股份取得及分红问题,该公司的股份系根据1988年统征时,根据村内的资产总额确定总的股数,村民每人分配股份系根据是否出勤以及是否成年进行分配。叶棉与叶基堂死亡后,叶棉名下分红均由毛娣领取,叶基堂名下分红由梁宝玲领取,但未能提供具体分红数额及领取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析产及继承两个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房产及宅基地的析产。首先,根据房地产登记资料显示,原南堡村10号房屋系叶棉于其与毛娣婚姻存续期间的1982年新建取得,应视为叶棉与毛娣的夫妻共同财产,叶可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叶可莹父亲叶基堂在该房屋建设时具有独立经济能力以及在兴建过程中对房屋建造作出贡献,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叶基堂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对于在原南堡村10号房屋所占用宅基地上于2008年至2011年新建或加建的1504.95㎡房屋(即17、18号房屋),毛娣等5人已提交相关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明该新建或加建房屋系毛娣等5人集资兴建,其后在上述房屋征收过程中,规划、国土部门均确认毛娣等5人系上述房屋的权益人,因此上述新建或加建房屋应归属毛娣等5人。此外,在原南堡村10号房屋基础上新建或加建的17、18号房屋已因国家征收行为而拆除,叶可莹诉请指向对象已不复存在,叶可莹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析产或继承的请求缺乏客观条件。其次,对于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及第六十二条,宅基地本质上应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生产、生活需要,按照一户一地的原则分配给农民用于居住、生活,因此,宅基地应属于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全家人共同使用。但1988年叶基堂结婚后迁出叶棉名下户口,已不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死亡后所在地的经济组织仍为其妻子、女儿另提供一块宅基地作为居住、生活使用,也证明叶基堂不再是案涉宅基地的共同使用人。叶可莹称村集体经济组织系向叶基堂的妻子梁宝玲、叶可莹提供宅基地,但梁宝玲与叶可莹并非该经济组织登记的村民,在南联股份公司亦未持有股权,叶可莹的上述说法与常理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系根据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进行使用,该使用权无法脱离房产单独分割。综上,叶可莹主张对上述房产及宅基地进行析产,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继承首先,叶可莹作为叶棉与毛娣共同生育的长子叶基堂的女儿,因叶基堂先于叶棉死亡,取得对叶棉遗产的继承权,叶可莹的继承主体适格。其次,对于叶棉的遗产,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应至少包括以下两项:㈠叶棉在南联股份公司持有的股份;㈡17号房屋的相应份额。对于17号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同前述,宅基地并非属于村民个人所有,村民死亡后,并不作为其个人遗产进行继承,叶可莹主张继承宅基地7.08㎡,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以上两项遗产,具体分析如下:㈠叶棉在南联股份公司持有21013.685股,根据南联股份公司的陈述以及珠海市各村股份分配的习惯,该部分股份与村民个人之间具有很强的身份关系,且由南联股份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单可以看出,叶棉名下户口内的家庭成员,包括毛娣等5人及叶可莹父亲叶基堂在内的各人在股份公司中均持有股份,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叶棉在南联股份公司所持有的21013.685股属叶棉的个人财产,叶棉死亡后,毛娣、叶燕云、叶燕喜、叶基延、叶基良作为叶棉的妻子和子女,叶可莹作为叶棉长子叶基堂的女儿,均属叶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可以分得上述股份的六分之一;㈡叶棉取得17号房屋产权发生在其与毛娣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房屋应属于叶棉与毛娣的夫妻共同财产。叶棉死亡前于2006年10月18日出具遗嘱,已对17、18号房屋进行了处分,确认归叶燕云、叶燕喜、叶基良、叶基延四姐弟共同继承。叶可莹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存疑,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叶可莹又认为叶棉在出具上述遗嘱时临近去世,神智不清,但从叶棉的相关病历中可以看出,叶棉所患的系肺部疾病以及其他并发症,对其思维并没有直接的影响。即使上述遗嘱存疑,叶棉死亡后,上述包括叶可莹在内的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对叶棉名下珠海市湾仔镇南联一街西17号房屋的50%产权份额进行继承,即每人继承23.5375㎡(282.45㎡×50%÷6),但由于该屋已由毛娣等5人进行加建、重建,进而因国家征收行为而灭失,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该部分房屋的情况,不具备继承的客观条件,叶可莹可另循法律途径进行解决。故对叶可莹主张继承35.8㎡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搬迁安置费。如前述,原审法院已认定在原17、18号房屋加建或新建后的房屋归毛娣等5人所有,该房屋被征收、拆迁后的全部收益应由毛娣等5人享有,与叶可莹无关。叶可莹主张收取搬迁安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叶棉(身份证号码:××)在珠海市南联股份合作公司处持有的股份的六分之一由叶可莹继承;二、驳回叶可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7元,由叶可莹负担人民币7410元,毛娣、叶燕云、叶燕喜、叶基良、叶基延负担人民币277元。一审判决后,叶可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判令将登记在叶棉名下的宅基地析产42.15㎡及与之对应的房屋析产215㎡给叶可莹。二、请求判令由叶可莹继承叶棉宅基地7.08㎡,对应的房屋35.8㎡。三、鉴于第一、二项请求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被征收,房屋被拆迁,因此,请求按上述面积折算比例后,叶可莹按比例享有拆迁补偿的房屋。四、判令毛娣等5人将已经领取的搬迁费、一次性支付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综合补助奖励费的六分之一(即173,308.65元)归还给叶可莹。从2015年8月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六分之一由叶可莹自行向湾仔街道办(或政府指定的机构)领取。上诉请求说明:上诉请求中第一、二项房屋面积,不包括拆迁补偿系数增加的部分,拆迁补偿系数为1:1.1,如二审法院支持叶可莹上诉请求,则支持的房屋面积乘以1.1为实际应得的房屋面积。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如二审法院支持叶可莹的第一、二项上诉请求,则叶可莹实际取得拆迁补偿的房屋即可,对上诉请求中提及的宅基地面积无需另行支持。事实和理由:一、登记在叶棉名下的“南堡村10号”(后门牌号变更为南联一街西17、18号)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叶可莹的父亲叶基堂作为家庭成员,叶可莹有权要求析产并取得叶基堂的份额。1.南堡村10号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叶棉与毛娣夫妻的共有财产。涉案家庭财产房屋是在1982年建成,当时叶基堂已经成年。叶基堂从15岁初中毕业后就一直在家里共同劳动,至建房时,已在家里劳动了4年,对家庭有贡献,因此,家庭财产中有叶基堂份额。叶基堂参与家庭劳动的证据:叶可莹一审证据2“户口登记表”中记载叶基堂文化程度“初中”,叶基堂初中毕业时为15岁,建房时为19岁,这几年叶基堂一直在帮助家里种花卖花,参与家庭的农活劳作。因此,南堡村10号是家庭共有房产。再则家庭成员中,比叶基堂小的弟妹,都能在如今享受权益,为何参与劳动的叶基堂却没有份额呢?家庭财产在分家析产前,属于共同共有,分家析产时,一般平均分配。如果一定要说未参与劳作的人不占有房产份额的话,那么,叶基堂的弟妹们才不占有房产份额。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是按户分配的,不是以夫妻关系分配的。分配时家庭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是权利人。房屋是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所以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所有的家庭成员均有平等份额的权益。2.南堡村10号为叶棉“代表共有人登记”。所有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都是集体所有的,无论是老宅还是新居,都必须由集体分配,而集体分配来建住宅的,只能是宅基地,宅基地是按户分配,其上建造的房屋,户的成员均享有相应的权益。登记在家庭某一成员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叶棉只能是“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而已。3.在“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村民房屋(住宅)确权表”中,有“家庭成员同意以上分户,如日后产生争议自行解决”字样。因此,规划、国土部门并没有确认毛娣等5人为南联一街西17、18号房屋的权益人。规划、国土部门确认的是包括房屋面积在内的总体情况。至于家庭成员间的权益,政府及相关部门并没有确认,如发生争议,由家庭成员自行解决。4.南堡村10号房屋及其后新建或加建的17、18号房屋虽然被征收拆除,但政府部门在《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范围征地农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约定:补偿房屋给毛娣等5人,并补偿相应的搬迁费与租金等。因此,南堡村10号房屋及其后新建或加建的17、18号房屋是有权利承继物的,叶可莹主张的是对权利的承继物,即拆迁补偿的房屋进行分配,是具备客观条件的,是可以执行的。5.无论南堡村10号是否老宅用地,也必须得到集体组织分配才可以建房,而集体分配建房是在1982年村集体组织按叶棉当时的家庭情况许可分配的,叶基堂作为家庭成员,当然也是共同共有人之一。毛娣等5人将涉案争议地块的历史成因与权利来源混为一谈,虽说因某种历史原因占有该地块,但未得到集体经济组织许可,也不能成为宅基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成为宅基地时,就是根据家庭成员的多少,来确定分配面积的。如果仅仅是老宅,没有得到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许可,那么涉案房屋就不可能在1990年得到办理房地产权证。二、毛娣等5人的拆建行为,损害了叶可莹的权益,应当以实际确权的房屋面积来分配给叶可莹。就算是毛娣等5人折旧建新,抑或是加建,都是侵犯了叶可莹的合法权益而建的,基于分家析产及继承的法律关系,叶可莹拥有该宅基地及房屋相应的份额,毛娣等5人在未征得叶可莹的同意,拆除房屋,又在叶可莹拥有份额的宅基地上建房,是侵犯了叶可莹的权益。现在叶可莹理应获得相应的宅基地及房屋的份额。毛娣等5人的行为,产生了物权法上的混同的法律后果,在分不清原有份额的情况下,因责任在毛娣等5人,因此,应当按确权的面积均分,法律不会把侵权行为变为合法行为的。根据“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村民房屋(住宅)确权表”,确权的面积为1504.95㎡,析产后叶可莹可以继承的面积为1504.95÷7=215㎡。三、叶棉遗嘱是不真实的,不能得到认定;且遗嘱中并没有剥夺叶可莹的继承权。1.一审法院并未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一审判决第21页认定“即使上述遗嘱存疑……叶可莹可另循法律途径进行解决。”说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2.此份遗嘱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来支持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是否叶棉为真实意思,是否在自愿、意识清醒明白的状态下作出。3.在仅有这份孤证的情况下,毛娣等5人应对遗嘱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比如说他人的旁证,叶棉在生命中的最后十天,基于病情应当有人陪护,可为何没有任何旁人证明呢?4.从这份遗嘱的书写日期到叶棉死亡,只有短短的10天,这个时候的叶棉,已经病入膏肓,是不可能有清醒的意识来处理事情的。5.从这份遗嘱的内容表达上可以看出,叶棉已经没有清醒的意识来表达自己的意思了。遗嘱一开始就处理分配“凯旋门广场第一幢21楼”的房屋(登记的房屋地址是“南湾南路5002号1栋2103房”),然而根据叶可莹提供的证据9显示,“凯旋门广场第一幢21楼”的房屋于2001年就为叶基良所购买,所有权人就是叶基良。叶棉不可能不知道这一事实,然而叶棉却在遗嘱中写入,由此可以看出叶棉已经没有清醒的意识了。遗嘱中处分了属于别人的财产,说明这份遗嘱一份无效文件。6.叶棉在对涉案的南联一街西17、18号进行表述时,对自己长期占有的房屋有多少层多少间居然也表述不清,也说明叶棉没有清醒的意识了。7.遗嘱第一页第六行与第七行之间,是分段了的,说明上下两段并非在表述同一个问题,第七行的“就四姐弟”所指对象,并非第六行以上的财产。8.最为关键的是:遗嘱并没有明确排除叶可莹基于叶基堂而拥有的继承权。遗嘱中提及“四姐弟”,并没有明确指明“四姐弟”是哪些具体的人,遗嘱上部,都明确写明了何处房产归具体的人所有,但在与本案相关的文字,却表达含糊不清,因此,不能想当然的理解为排除叶基堂的继承人的权利。如果是要剥夺一个人的权利,应当清晰明确的表达,指向不能有任何歧义。否则就不能剥夺别人的权利。9.如果是叶棉的真实意思表示,那很明显的其持有的股份,为何在遗嘱中只字未提呢?10.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叶棉没有与叶可莹生活,客观上叶可莹不可能取得鉴定叶棉遗嘱真实性的检材,而叶棉与叶基延多年生活在一起,鉴定所需要的检材应当由毛娣等5人提供。一审认定叶可莹对“遗嘱的真实性存疑,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这是在加重叶可莹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平。公正的处理方式应该是由毛娣等5人等提供除遗嘱外的其它证据来支持其等主张的遗嘱是真实的。四、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提及的2014年3月23日及2014年4月22日的《证明》(毛娣等5人一审证据8与证据16)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1.房地产权是一个物权,不能仅凭一纸证明就说明它的来源,要以档案书面记录为准,证明的基础是档案资料,如没有档案资料的支持,该证明不能得到采信。2.关于2014年3月23日的《证明》,从形式上而言,出具这份证明的主体并不明确,不是一份证明材料,南联公司只是加盖了一个印章而已。这是毛娣等5人打印好后强迫南联公司盖章的,其内容表达错误。1996年,本案相关的人员至少有三个户口,叶燕喜于1993年就已经迁出南堡村10号,另有户口了,而证明却错误的称叶燕喜户口在叶棉名下。1996年叶基堂早已死亡,户口被注销,哪里还有“一个是叶基堂名下户口”?由此说明这份证明是虚假的。叶可莹及其母亲独立成户分配到宅基地,与分家析产没有任何关联。3.关于2014年4月22日的《证明》从形式上看,如果是南联公司出具的证明,不需要再画蛇添足的用手写“情况属实”字样上去,直接盖章即可。从而说明是毛娣等5人等人打印好后拿去逼南联公司盖章的。从内容上看,在多部门联合确权的“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村民房屋(住宅)确权表”上,明确写明“该户……为自家宅院,均在历史宅基地范围内”,南联股份公司说明这是宅基地,然而在这份证明中,却说不是宅基地,这是自相矛盾的说法,说明这份证明内容不可信。4.关于这两份《证明》的出具情况,叶可莹专门就此向南联公司进行了解得知:叶基良、叶基延为村委委员,两人打印好此两份《证明》内容后,利用职权要求管理公章的人盖章。在管理公章的人不愿意拿出公章时,还恣意谩骂。这样的证明不可信。5.叶可莹母女1996年(《证明》上如是说,但实际是1997年5月)取得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与本案没有关系。当时叶基堂已死亡多年,一审法院却认定死人也有权利。村里是以叶可莹的母亲梁宝玲的名义进行抽签分配的,当时毛娣等5人也参与了抽签,没有抽中那是运气问题。虽然没有抽中宅基地,但毛娣等5人却无偿分得了“南湾南路7005号2栋B2-201房”(注:由于村里的宅基地不够分配给所有的村民,因此抽中的分宅基地;没有抽中的,就由村集体修建高层住宅进行分配。分得宅基地的每户需要出3万元的修建高层的费用),说明在1997年村集体是让每户村民都平等的享受了到相应的权益的,这与1982年建造的南堡村10号毫无关系,与本案毫无关系。一审法院论述叶可莹母女非村民是错误的,以未持有股权而不能分配宅基地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超越职权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无其他书面证据支持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并在判决书第18页第三行记述“本院依法向南联股份公司征询,该公司表示……”。1.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审理案件,《调查笔录》涉及的是事实问题,并不属于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范畴;同时没有任何一方申请去制作这个笔录,一审法院显然是超越了职权。2.这份笔录形式上也不合法,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表述,应当是对南联股份公司进行的调查,但笔录并没有公司盖章。调查的在场人员只有一人,且其只是在场人员,并非被调查的对象,为何通篇都是其在回答呢?在场人员不具备回答问题的资格。在场人员记载的只有一人,为何签名却又是两人呢?是否事后增加上去的呢?增加一人签名是画蛇添足,反而证明《调查笔录》的违法性。3.从内容上而言,在场人员黄永炽回答的问题是含糊不清的,不是肯定的回答。使用的是“据我所知”“不清楚”“应该是”这样的词语。所以也不能当做证据用以证明案件事实。4.物权的认定,要以书面材料、档案资料来认定,不是凭借人的口述来认定的。六、基于上述论述,叶可莹有权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份额,因此上诉请求第四项也应当得到支持。毛娣等5人答辩称:一、叶可莹的上诉请求第三项超过一审诉请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另外,叶可莹增加的一项诉请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二、叶可莹认为登记在叶棉名下南堡村10号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对此我方不认可。南堡村10号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叶基堂当时19岁,所以是分给叶棉夫妻的房屋而非分给家庭的房屋。2008年、2011年南堡村10号进行了重建,当时叶基堂已经去世了,所以与叶基堂无关联。兴建是应国家政策要求,并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相关部门也对我方的所有权进行了认可的。此处在1982年以前是有房子的,是叶棉家传的,1982年叶基堂19岁,翻建了。翻建以后叶基堂并不因为翻建而得到所有权。叶基堂未婚并与父母一起居住,不说明叶基堂因此可以获得所有权。叶基堂婚后其户口已经迁出,而且叶基堂因其结婚而又另外取得了一块宅基地。叶基堂1988年结婚,已经迁出的户口就不可能再得到该宅基地的所有权。所以,1982年建成的房屋是属于叶棉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属于整个家庭的共同财产,因此就不存在析产的情况。叶基堂也未对涉案宅基地付出过。退一步讲,即使叶基堂的付出也是属于对父母的帮手,并不存在离开后还要分宅基地的一部分。三、我方的拆建行为是基于叶棉的遗嘱和国家征收的情况,并得到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确认,所以与叶可莹无关,因此并无损害叶可莹利益的情况出现。一审对此查明较为清楚,并根据相关法律,宅基地无法脱离房产单独分割的。叶棉也就该房产作出了处分,因此叶可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根据举证原则,叶可莹认为遗嘱不真实而无效,那么叶可莹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毛娣等5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叶棉立遗嘱的时候其思维状况是正常的,而不是如叶可莹所主张的。另外,叶棉当时也对其他房产进行了立遗嘱处分可知,叶棉立遗嘱时其精神状况是十分好的。叶棉是于2006年过世,根据叶棉的遗嘱,我方已经继承了遗产,在原来的宅基地上又新建了房屋,出资均为我方出资的。房屋建成以后,该部分房屋因港珠澳大桥的兴建而被拆除,该部分的补偿均是因为拆除而给付的,与叶可莹无关。五、叶可莹主张《证明》不真实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去做调查,叶可莹此意见并无依据。一审判决后,毛娣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叶可莹无权继承被继承人叶棉在珠海市南联股份合作公司处持有股份六分之一,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可莹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继承人叶棉于2006年10月28日死亡,叶可莹明知上述事实却直到2014年才提起继承之诉,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采纳毛娣等5人所提的时效抗辩从而做出错误判决。二、被继承人叶棉在珠海市南联股份合作公司处持有股份系叶棉与毛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在珠海市南联股份合作公司处持有股份的二分之一应归毛娣所有,另外二分之一才是叶棉的遗产。即使叶可莹对该部分股权有继承权,由于继承人还有毛娣等5人,叶可莹也只能在二分之一的基础上分得六分之一,即十二分之一。叶可莹答辩称:一、叶可莹并不清楚叶棉的具体死亡时间,毛娣等5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叶可莹清楚叶棉的死亡时间,其是2014年才知晓叶棉死亡的事实,因此,其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时效。二、南联股份公司的股份是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的,是按个人计算的,本案中毛娣与叶棉所占的份额是相等的,南联股份公司也对此有所记载,分别在两个人名下。所以,叶棉股份的属于叶棉个人所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二审调查过程中,叶可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997年5月6日统一收据,拟证明上诉理由中第四项中第5点,证明叶可莹母女俩取得的宅基地与本案无关。二、国有、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明叶可莹母女是村民。三、私人报建审批表3页,拟证明叶可莹母女是农业户,也基于此原因得到宅基地。四、1997年5月9日现金收入单据、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凭证,拟证明没有分到宅基地的村民是可以得到高层的楼房,但是得到高层的楼房的村民是需要交3万元。毛娣等5人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如果法院认为是新证据,则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梁宝玲母女不是经济组织登记的村民,在南联股份公司也无股权,梁宝玲不是村民不可能分到宅基地,该宅基地是基于叶基堂是村民才分到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叶可莹在父亲叶基堂去世后没有与毛娣等5人生活在一起,现毛娣等5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叶棉去世后通知了叶可莹,叶可莹主张其于2014年才知道叶棉去世的情况盖然性较大,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叶可莹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叶可莹父亲叶基堂是否为叶棉名下南堡村10号房屋及宅基地的共有人的问题。1.关于宅基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生产、生活需要,按照一户一地的原则分配给农民用于居住、生活。本案中,根据珠海市南联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的证明,叶基堂1988年结婚后迁出叶棉名下户口,与梁宝玲、叶可莹单独为一户,叶基堂已不属于与叶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死亡后所在地的经济组织也为其妻子、女儿另提供了一块宅基地居住生活。叶可莹主张上述证明是毛娣等5人强迫珠海市南联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叶可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珠海市南联股份合作公司是被迫出具了上述证明。其次,原审法院法官就此问题向珠海市南联股份合作公司的公司董事长黄永炽作了核实,其陈述与上述证明的内容一致。再次,珠海市南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基层经济组织,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出具证明的证明力较强。最后,珠海市南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符合上述法律有关宅基地的规定,也与农村的实际情况相符。综上,本院对叶可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叶基堂、梁宝玲、叶可莹已分户,并获得了独立的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基地的原则,叶基堂、梁宝玲、叶可莹对涉案宅基地不再享有权利。2.关于原南堡村10号房屋的问题,如原审法院所述,原南堡村10号房屋系叶棉于毛娣于1982年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新建的,且登记在叶棉名下,叶可莹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叶棉只是代表登记,叶基堂是共有权人,以及叶基堂在房屋建设时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或在兴建过程中对房屋建造作出过贡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该房屋是叶棉与毛娣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在原南堡村10号房屋原址上于2008年至2011年新建及加建的房屋(即17、18号房屋),是获得了叶棉和毛娣同意,叶棉与毛娣等5人共同集资兴建的,此时叶基堂已死亡,也与梁宝玲、叶可莹无关。二、关于叶可莹是否能继承叶棉所享有的17、18号房屋的权益的问题。1.关于叶棉的遗嘱如何认定问题,毛娣等5人提交了叶棉的遗嘱,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叶可莹主张遗嘱无效,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叶可莹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叶棉在出具上述遗嘱时临近去世,但从叶棉的病情来看,其所患的是肺部疾病以及其他并发症,没有证据显示对其脑部思维有影响。因此,本院认定遗嘱真实有效。由于原南堡村10号房屋已经叶棉和毛娣同意已经拆除,故该房屋已无法继承。根据叶棉的遗嘱,其所有的17、18号房屋权益归四姐弟共同继承,虽然没有明确是哪四姐弟,但是由于叶基堂已死亡,四姐弟是指叶燕云、叶燕喜、叶基良、叶基延的盖然性较大。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叶棉的遗嘱,叶可莹不享有继承叶棉所有的17、18号房屋权益的权利。由于拆迁补偿针对的是17、18号房屋,故叶可莹不享有17、18号拆迁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因此,本院对叶可莹要求17、18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房屋、搬迁安置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叶可莹二审主张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综合补助奖励费等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处。三、关于叶棉在珠海市南联股份合作公司处持有股份如何继承的问题。如原审法院所述,根据南联股份合作公司的陈述以及珠海市各村股份分配的习惯,叶棉的股份与村民个人之间有很强的身份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叶棉名下的股份属叶棉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与毛娣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此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叶可莹、毛娣等5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7元,由叶可莹负担7410元,由毛娣等5人负担2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