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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普XX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X1,男,1988年10月8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被告人普X2,曾用名阿此,男,1990年11月1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X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普X1以要求被告人普X2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蔡丽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X1、被告人普X2、少数民族语言翻译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普X2与普X3、普X1因土地争议发生争执,之后普X2在其位于元阳县牛角寨乡岩际村委会五亩租村的家门口,用其于半年前向陌生人购买并存放于家中的射钉枪将普X1腿部射伤。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普X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审理,又查明,事发当天,被告人普X2与普X3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时,普X1将被告人普X2推倒在地,用手掐着被告人普X2的脖子,并拿出一把小尖刀制止被告人普X2与普X3之间的争执,后被人拉开。之后,普X3认为被告人普X2家之前占用了他家的地,便和普X1商量去拆开被告人普X2家的篱笆看地界。当普X1拿着一把砍柴刀,普X3拿着一把锄头进入被告人普X2家篱笆内时,被告人普X2在其家门口用射钉枪将普X1的腿部射伤。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普X2在其姐夫李杰的陪同下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用射钉枪射伤普X1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普X2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普X4、普X3、马XX、普X5、马XX、李XX、黄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普X1的陈述;伤情鉴定文书及其通知书、枪支鉴定文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普X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普X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中提出:1、案发后,被告人普X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普X2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X1(以下简称“原告人”)诉称:他被被告人普X2用射钉枪射伤后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普X2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25084.12元、住院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1440元)、误工费3240元(180元/天×18天=3240元)、交通费1750元、营养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38914.12元。被告人普X2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辩称无个人财产,无法赔偿。原告人普X1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且系农村户口;2、元阳县民族医院病情证明1份、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2份、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出院证1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8份,证实原告人普X1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元阳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9日在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共计24935.12元及相关药品价格;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人普X1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及鉴定费600元;4、发票9张,用于证明原告人普X1及普X3去相关医院复查原告人伤情而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89元。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人普X2对上列证据之证明力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提交的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但后期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才能确定具体数额,且鉴定费不是被告人普X2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必然损失,因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4组证据中有3张复印件,其中1张与原件重复,另外2张复印件,原告人无法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余下6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无法核实与本案有无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普X2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致伤力的非制式枪支1支,并用该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X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普X2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用枪支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普X1以极端方式劝架,后又拿着砍柴刀进入被告人普X2家篱笆内,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普X2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医疗费的请求,以实际提交医疗收据载明的数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给付,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赔;被害人腿部受伤后到外地医院治疗,确需人照顾,且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计赔交通费及1人护理费。鉴于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原告人关于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进行后期治疗后另行起诉。鉴定费不是必要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但被害人有过错的,酌情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普X2承担原告人普X180%的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X1自行承担20%。依照法律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X1合理经济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2493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3、误工费1260元(70元/天×18天=1260元);4、护理费1260元(70元/天×18天=1260元);5、必要的交通费1200元。以上五项共计30455.12元,其中由被告人普X2承担24364.10元,即被告人普X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X1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24364.10元,原告人自行承担6091.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X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二、由被告人普X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X1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24364.1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