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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杭小兵诉王玉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小兵,王玉堂,蒋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杭小兵,男,汉族,现住乌海市海渤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慧东,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玉堂,男,汉族,现住鄂托克旗海流图旅游区职工宿舍。被告蒋志军,男,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中鸡镇创业村**号,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655808-1,法定代表人孙国宁,住址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10号。委托代理人张露,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杭小兵诉被告王玉堂、蒋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小兵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蒋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堂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杭小兵诉称2014年5月9日10时许,蒋志军驾驶蒙JH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乌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4k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杭小兵驾驶的蒙KB0×××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杭小兵、蒋志军和蒙KB0×××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杨亭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蒋志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杭小兵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亭不承担责任。原告杭小兵受伤时后在伊金霍洛旗鄂尔多斯中心医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2392.3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并证明王玉堂驾驶的车已投保交强险及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玉堂,驾驶人是蒋志军的事实。2.乌审旗交警大队对王玉堂的询问笔录,证明王玉堂雇佣蒋志军,二人为雇佣关系。3.医院诊断书和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杭小兵受伤后实际住院17天接受治疗花费32392.35元。被告蒋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蒋志军对门诊票据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辩称,被告王玉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按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杭小兵的误工费不能按照驾驶员的标准赔偿,因原告不能出具从事司机行业的标准或者收入情况,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蒋志军辩称,我是王玉堂雇佣的司机,工作了近四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况已记不清楚了。被告蒋志军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玉堂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蒋志军未提供不认可的确切证据反驳和不认可的充分理由,予以采信。被告王玉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10时许,蒋志军驾驶蒙JH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乌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4k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杭小兵驾驶的蒙KB0×××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杭小兵、蒋志军和蒙KB0×××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杨亭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蒋志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杭小兵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亭不承担责任。原告杭小兵受伤后在伊金霍洛旗鄂尔多斯中心医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2392.35元。另确认,被告蒋志军是被告王玉堂雇佣的司机。王玉堂的蒙JH0×××号奥迪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蒋志军驾驶车辆与原告杭小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杭小兵、杨亭受伤,给原告杭小兵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杭小兵主张被告蒋志军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杭小兵的损失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医疗费3239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自己属运输行业的证据,故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7天×110元)1870元,护理费(17×110元)18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虽然未提供有效证据但实际已支出,应酌情考虑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需要营养费的建议,不予支持,被告蒋志军属被告王玉堂所雇佣,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蒋志军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王玉堂是接受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王玉堂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玉堂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玉堂按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亭已另行起诉,另立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小兵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赔偿6677元。由被告王玉堂赔偿21948.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蒋志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德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佣,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佣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佣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