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崇举与被告孙成龙、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崇举,孙成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朱崇举,女,1953年11月2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赵传朋,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龙,男,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杨余久,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艾于埠村。负责人姚定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崇举与被告孙成龙、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崇举的委托代理人赵传朋、被告孙成龙的委托代理人杨余久、被告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崇举诉称,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孙成龙驾驶鲁Q56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新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朱楼子村)事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朱崇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朱崇举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成龙驾车逃逸。2015年5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51419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成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崇举无事故责任。原告朱崇举受伤后在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周云霞和专业护理人员张少艳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14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辩称,一、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我方已垫付原告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剩余112000元内承担损失。二、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因为被告孙成龙事发后驾车逃逸。三、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承担。被告孙成龙辩称,一、原告数额明显过高,应依据相关规定承担赔偿数额。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孙成龙垫付医疗费22200元。三、原告主张数额依据不实,原告不是城镇户籍,应为农村户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孙成龙驾驶鲁Q56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新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朱楼子村)事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朱崇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朱崇举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成龙驾车逃逸。2015年5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51419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成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崇举无事故责任。原告朱崇举受伤后在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周云霞和专业护理人员张少艳护理。2015年8月21日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兰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崇举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2015年5月14日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5)第B680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朱崇举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2768元。另查明,肇事车鲁Q56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孙成龙,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原告朱崇举住院期间,被告孙成龙垫付医疗费22200元,被告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两笔垫付款均包含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2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3天=2190元、车损2768元、车损评估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原告朱崇举系农村户籍,且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固定收入来源,所以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为宜,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4.37×365天=19845.05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25758元×30%=67727.4元,护理费酌情支持80.06元×2人×120天=19214.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朱崇举的损失共计219535.95元。因肇事车鲁Q56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1787.05元(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原告朱崇举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孙成龙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所以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朱崇举的剩余损失219535.95元-121787.05元=97748.9元,由被告孙成龙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崇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9535.95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1787.05元,由被告孙成龙赔偿97748.9元(被告孙成龙已为原告朱崇举垫付医疗费22200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成龙负担4813元,由原告朱崇举负担1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