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萍、袁大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杨萍,工人。原告袁大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曙东,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长空路36号。负责人周以群,该公司经理。原告杨萍、袁大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共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亮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大祥及原告杨萍、袁大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共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又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袁大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共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告曾在诉状中列陈海兵为被告,后自愿撤回对陈海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萍、袁大祥诉称:2015年2月14日,陈海兵驾驶皖01A87**变型拖拉机行驶至省道226线119K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夫妻二人受伤。陈海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共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共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处有投保且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共和支公司依照保险行业统一理赔原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被告人民财保共和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如果不存在以上四种情况,被告人民财保共和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只在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共和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3时30分许,陈海兵驾驶皖01A87**号变型拖拉机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6线119KM路段在非机动车道内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对方向在慢车道内行驶的原告袁大祥驾驶后载原告杨萍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袁大祥、杨萍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萍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070.8元。原告袁大祥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76.9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大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萍无责任。陈海兵驾驶的皖01A8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共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萍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萍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多发性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误工期限27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袁大祥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大祥因交通事故致软组织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误工期限9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本案原告杨萍及袁大祥系夫妻关系,原告杨萍明确表示将原告杨萍及原告袁大祥的赔偿款均汇入原告杨萍提供的银行账户。事发前原告杨萍从事汽车配件销售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门诊综合病历、急诊DR临时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疗证明、收条、江苏永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杨萍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残等级以及对原告袁大祥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均予以采信。陈海兵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共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共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萍事发前长期从事汽车配件销售工作,故原告杨萍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杨萍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25070.8元,原告主张2507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8元/天=216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护理费26687元/年÷365天×(90+12)天=7457.74元,原告主张658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270天=25406.63元,原告主张252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2=137384元;7、精神抚96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袁大祥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576.9元,原告主张57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6687元/年÷365天×90天=6580元;3、护理费26687元/年÷365天×60天=4386元;4、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5、财损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费用计209602元,则由被告人民财保共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损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萍、袁大祥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20800元,此款汇入原告杨萍的银行账户(开户名:杨萍,开户银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盘湾支行,卡号:62×××74);二、驳回原告杨萍、袁大祥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鉴定费2789元,合计3292元,由原告杨萍、袁大祥负担26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负担6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杨萍、袁大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顾亮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