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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恒志华升建材经销处与沈阳宇科威贸易有限公司、何长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恒志华升建材经销处,沈阳宇科威贸易有限公司,何长龙,郭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376号原告沈阳市恒志华升建材经销处。委托代理人曹善勤、许翾,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宇科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雪松,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何长龙。委托代理人傅华。被告郭桦。委托代理人陈轲宇,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恒志华升建材经销处诉被告沈阳宇科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科威公司)、何长龙、郭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李相儒、人民陪审员王丽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善勤、被告何长龙委托代理人傅华、被告郭桦委托代理人陈轲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宇科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货款40924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宇科威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何长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总标的数额是成立的,但在钢材总量里有一部分是废料,大概是在50万-80万元,应在总额中减掉。这批钢材最终消费者是开发商,现在开发商至少欠郭桦3000万元,这个扣解不开,钱现在是没法支付的。这批钢材是宇科威购买后由何长龙供料给郭桦,郭桦把钢材又给开发商了。何长龙与郭桦达成一致,由郭桦承担债务责任。被告郭桦辩称,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数额应扣除其提供钢筋不合格部分给被告造成损失的额度,近80万元,扣除80万元,我们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宇科威公司、被告郭桦提供钢材。后因被告宇科威没有付款4092400元,三方于2013年6月21日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宇科威公司提供螺纹、盘螺、线材等钢材,总价款为4092400元;被告宇科威公司押支票一张,号码为00229532;在2013年8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由被告郭桦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并提供了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市委对面的领先国际B栋5套房源作抵押担保;如逾期未付款,将按日千分之三承担全部货款的违约金等。后因原告主张上述货款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2月起诉来院。另查,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市委对面的领先国际B栋5套房源均不是被告郭桦的房产。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及担保书、转账支票、进账单、特种转账凭证、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宇科威公司、郭桦之间签订的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宇科威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经济纠纷的产生,被告宇科威公司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依法应判令被告宇科威公司给付原告尚欠的货款4092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长龙给付货款4092400元的主张,考虑到被告何长龙系被告宇科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郭桦给付货款4092400元的主张,因被告郭桦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没有督促被告宇科威公司及时偿还原告货款,故依法判令被告郭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钢材总量里有一部分是废料,大概是在50万-80万元,应在总额中减掉原告起诉的数额应扣除的主张,因原告否认,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宇科威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宇科威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恒志华升建材经销处货款4092400元。二、被告沈阳宇科威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恒志华升建材经销处上述货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沈阳宇科威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由被告郭桦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沈阳宇科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审 判 员  李相儒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