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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胡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175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原告、被告、张某乙三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共同经营煤炭购买和销售。同年4月,三人散伙,张某乙退出。原、被告合伙成立了济宁市合扬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王某为公司法人,被告胡某为执行董事。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不再合伙经营。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6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60000元“借条”为证。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散伙后,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60000元的事实。但主张用原告欠其40000元的借款抵销本案中60000元欠款。后双方产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欠原告应分得的利润。同时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原告应分得利润的诉求,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退出煤炭合伙经营,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6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该欠款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欠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用原告欠其40000元借款折抵其欠原告60000元欠款的意见,因被告主张抵销的借款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案由为合伙内部财产纠纷,双方法律关系不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原告应分得利润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法院,待执行完毕后与原告一并结算。)宣判后,上诉人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尚欠上诉人40000元的借款,上诉人也出具了借条为证。虽然本案案由定为合伙内部财产纠纷,但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职权变更案由。针对上诉人主张的40000元债权抵销,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能在未查明事实之前,就终止法庭调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40000元借款已经于2015年8月4日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了,并且这个4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已经偿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时被上诉人王某提交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主张的40000元借款纠纷法院已经受理并已开庭。上诉人胡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40000元借款纠纷确实已经在一审法院起诉了。本院认为,2015年3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退出煤炭合伙经营,经结算,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60000元,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对该60000元欠款也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60000元欠款,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仍欠其40000元借款,应当予以抵销。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针对其主张的40000元借款纠纷已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8月4日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因该40000元借款纠纷已在司法程序处理之中,上诉人主张该40000元借款在本案中予以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