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6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普兰店元台镇善君废旧物资经销处与瓦房店北方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兰店元台镇善君废旧物资经销处,瓦房店北方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324号原告:普兰店元台镇善君废旧物资经销处。经营者:杜善君。委托代理人:于旭,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北方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普兰店元台镇善君废旧物资经销处诉被告瓦房店北方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曲伟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瓦房店北方铸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原告协商要购买钢材32吨,原告将钢材送到被告公司院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742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6742元并承担此款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在收到原告所送废钢材后欠原告货款未付。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清单,认可截止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欠杜善君废钢款陆万陆仟柒佰肆拾贰元整。杜善君系普兰店元台镇善君废旧物资经销处经营者,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瓦民特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缴纳保全费820元,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两份、(2015)瓦民特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废钢材,被告收到货物后已经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应予结算时即时给付原告货款,逾期给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瓦房店北方铸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普兰店元台镇善君废旧物资经销处废钢款66742元,并从2015年7月28日起止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4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54元,由被告瓦房店北方铸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伟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