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外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和顺昊通汽车电器空调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康迪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外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康迪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贤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昊通汽车电器空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毓聪。上诉人浙江康迪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和顺昊通汽车电器空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昊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外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顺昊通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自2010年5月4日开始,和顺昊通公司陆续向康迪公司提供KT09、KT142等型号的车用空调产品,截至2011年10月24日止,和顺昊通公司供货金额累计为1623194元。在供货期间,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补签了1份《浙江康迪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从双方交易之日(即2010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康迪公司已向和顺昊通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438036元,尚欠和顺昊通公司货款185158元至今未付。和顺昊通公司经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康迪公司立即给付和顺昊通公司货款185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康迪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双方曾有过车用空调买卖关系属实,但和顺昊通公司所主张的部分事实及欠款数额有误。双方交易实际自2010年3月份即开始,当时是采用现款交易。康迪公司���2010年4月16日支付的28840元就是5月4日前的货款。由于和顺昊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造成总装车间多车更换车用空调返工损失7003元。另因质量问题康迪公司于2011年4月向和顺昊通公司退货计货款10750元,也应在总货款中扣除,对该笔货款和顺昊通公司的经办人关炳汝也曾签字确认。和顺昊通公司最后一批产品提供时间为2011年10月22日,计货款64920元,和顺昊通公司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这是由于双方曾有协商退换产品,当时康迪公司在和顺昊通公司发这批产品同时也退回和顺昊通公司价值82260元的退换产品,以直接冲抵该批产品,故和顺昊通公司未开具发票,对该笔货款不应作为应付款。另和顺昊通公司未提供产品三包服务,有关服务现均由康迪公司在承担,在三包过程中,尚有价值100626元的产品需要办理退货。由于和顺昊通公司提供的车用空调质量问题一���未能解决,现装有昊通空调的63辆车全部更换车内空调需要材料费、手续费计款2675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和顺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该公司赔偿康迪公司直接损失267500元。和顺昊通公司针对康迪公司反诉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修期是一年,但康迪公司在收到货物一年内并未向本公司提出任何书面质量异议,且康迪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其单方制作,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康迪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份开始,和顺昊通公司向康迪公司提供KT09、KT142等型号的车用空调产品,最初双方采用现款交易。2010年6月21日,双方曾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康迪公司向和顺昊通公司采购型号为HTKT-KT242车用空调30台,单价为3100元,同时也注明该数量为初次意向控制数,合同有效期内所约定��品数量、单价、金额根据原告书面采购计划书或传真通知为准,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执行,付款方式以现金结算,款到发货,产品按国家要求标准或双方确认的样品封样验收,质量实行三包,保修期为一年,合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始至2012年6月21日等内容。随着业务交往正常化,双方于同年11月11日重新签订《浙江康迪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1份。约定:康迪公司向和顺昊通公司采购型号为HTKT-KT142A4除雾除霜装置总成1000套,单价为3246元,并注明该数量为意向控制数,具体送货须凭康迪公司书面采购计划单执行(因市场价格变动重新定价由双方协商确认),交货地点为康迪公司仓库,由和顺昊通公司负责办理运货并承担运费,产品按国家标准、双方确认的样品封样验收,质量实行三包,保修期为一年,康迪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合格产品可作退货处理,货款从应付款中冲减,双方也明确货到仓库经检验合格入库,月底凭和顺昊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入账,待次月计划货到电汇支付上月货款,康迪公司连续3个月无采购计划给和顺昊通公司,康迪公司应结清应付款,合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1日始至2011年10月10日止等内容。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止,和顺昊通公司共向康迪公司提供各类型号的车用空调产品,累计货款计1688114元。在供货期间,康迪公司曾于2010年12月份、2011年4月份和2012年11月份向和顺昊通公司退货分别计款17850元、10750元、82260元。期间,因和顺昊通公司提供部分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康迪公司总装车间多车更换车用空调返工损失计款7003元。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29日,康迪公司共向和顺昊通公司支付货款累计为1466876元。2014年8月15日,康迪公司向和顺昊通公司发法律事务函,要求和顺昊通公司派员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及核算账目等事项。同年9月30日,和顺昊通公司的业务经理陈志文到康迪公司取走1只曾发生过自燃故障的空调故障控制器总成,用于故障原因技术分析。2014年12月份,康迪公司采购经办人员傅小青与和顺昊通公司财务人员汤雁缘通过QQ聊天软件进行初步对账,和顺昊通公司认可货款中可扣除质量赔款7003元、2011年4月退货款10750元,同时也承认存在退货82259元以调换64920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和顺昊通公司与康迪公司之间形成的车用空调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和顺昊通公司共向康迪公司提供车用空调产品累计货款为1688114元,以及康迪公司已支付和顺昊通公司货款累计为1466876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康迪公��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合格产品可作退货处理,货款从应付款中冲减。康迪公司在使用和顺昊通公司产品过程中曾三次共向和顺昊通公司退货累计为110860元,对该事实有和顺昊通公司的自认、退货托运单据、QQ聊天记录等为证,予以确认,该货款可从应付款中冲减。同时因和顺昊通公司财务人员在QQ聊天对账过程中对康迪公司提出质量扣款7003元要求也明确予以认可,故也可从应付款中冲减。对于康迪公司提出其为和顺昊通公司垫付三包服务费用11867元,并要求在应付款中冲减的意见,缺乏相应合同依据,且和顺昊通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康迪公司尚欠和顺昊通公司货款为103375元,康迪公司应当依约及时结欠所欠货款。另康迪公司在诉讼中虽提出反诉,要求和顺昊通公司赔偿其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67500元,但康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实其现安装使用的63辆汽车上的和顺昊通公司产品全部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由此已造成康迪公司实际损失的事实,故该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康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和顺昊公司车用空调货款103375元;二、驳回和顺昊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康迪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2元(已减半收取),由和顺昊通公司负担884元,由康迪公司负担1118元;反诉受理费2656元(已减半收取),由��迪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康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职权“越俎代庖”帮和顺昊通公司划转债务,错误地驳回了康迪公司的反诉请求,还存在审判程序不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不清。康迪公司的反诉请求,提供了大量的、充分的事实依据,书证和物证均证据凿,原审法院竟罔顾事实和法律,随意驳回反诉实属不当。二、判决于法无据。康迪公司与和顺昊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经过双方结算,和顺昊通公司原审所述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康迪公司提供了部分退货事实,旨在证明双方货款未经清算的事实,而因质量不合格需退货的货品还有较多堆积在康迪公司待退回,该货款尚需双方结算。原审判决在采证上对和顺昊通公司之诉予以否认,而在判��主文中,原审判决脱离居中裁决者的身份,代一方划定债务,作出越权职权的判决,与法律相悖。三、遗漏了应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之所以事实不清,判决失当,很大原因在于遗漏了应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关炳汝。和顺昊通公司的所有业务均全权授予关炳汝经销,和顺昊通公司对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了解,在庭审中一问三不知,关炳汝是和顺昊通公司的经营代理人,也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知情人,故要查清本案事实,应追加关炳汝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失当。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外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和顺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康迪公司的反诉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和顺昊通公司负担。和顺昊通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和顺昊通公司提供相关价值的货物已在一审法院经过双方确认。二、和顺昊通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所谓技术部的采购质量信息反馈单、质检部的质量信息反馈处理单、空调烧毁部件图片、电子邮件等,都是康迪公司自己单方制作,其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所谓的相关产品图片根本无法证明是和顺昊通公司的产品。三、关于关炳汝,和顺昊通公司已在肇庆法院另案起诉向其追讨货款,在审理期间肇庆法院致函给康迪公司,康迪公司回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的“回复函”的第三点“发货人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昊通汽车电器空调实业有限公司”,第四点“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昊通汽车电器空调实业有限公司”,故直接供货和收款人均为和顺昊通公司。双方签订的《浙江康迪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保修期是一年,康迪��司认为和顺昊通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没有充分的书面证据证明其在一年保修期内向和顺昊通公司提出过任何书面问题的资料。康迪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和顺昊通公司的书面确认。退一万步,即便产品质量有瑕疵,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及《合同法》的第158条规定,超保修期再向和顺昊通公司提质量问题,和顺昊通公司不予负责,故康迪公司应依约及时结欠所欠货款。二审期间,康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康迪公司制作的往来台账4份,用以证明:1、冲减有质量问题的货款的事实;2、往来账目清楚;3、经冲减退货,和顺昊通公司还需退款27348元。2、质量反馈单、佛山昊通空调质量问题解决与处理方法、佛山昊通除霜除雾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整改方案、佛山昊通空调质量问题解决与处理办法、浙江康迪车业有���公司采购质量信息反馈单题等一组共5份,用以证明和顺昊通公司的供货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和顺昊通公司的技术人员陈志文对质量问题进行分析并作出了承诺。3、产品销售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关炳汝是与康迪公司、和顺昊通公司往来的当事人,关炳汝清楚产品质量问题及康迪公司反馈质量问题的情况,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和顺昊通公司未到庭,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系康迪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和顺昊通公司确认,故对其不予确认。证据2系康迪公司单方制作,且浙江康迪车业有限公司采购质量信息反馈单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且此系关炳汝与和顺昊通公司之间的销售协议,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和顺昊通公司未向本院提��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驳回康迪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适当问题。康迪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赔偿损失计算清单,在一、二审提供的质量信息反馈单、图片、电子邮件等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和顺昊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存在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和顺昊通公司提供的产品造成了安装使用的63辆汽车的空调需拆装改换及康迪公司存在实际损失267500元等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康迪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对双方货款的结算是否正确问题。和顺昊通公司已向康迪公司提供相应的车用空调产品,康迪公司也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对和顺昊通公司已提供产品的总货款和康迪公司已付货款,均无异议,其主要争议为有质量问题的货款认定问题,根据康迪公司��原审中的抗辩主张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已对质量扣款、退货、换货部分款项予以扣除,康迪公司主张还有部分退货堆积未处理的依据不足,原审对康迪公司应支付和顺昊通公司的货款计算正确,康迪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涉案《合同书》系由康迪公司作为甲方,和顺昊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本案买卖争议的双方主体系康迪公司、和顺昊通公司,康迪公司主张应追加关炳汝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上诉人浙江康迪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