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学彬与税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彬,税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冯学彬,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人,打工,现住拉萨市。被告税学军,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打工,现住拉萨市。原告冯学彬与被告税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彬、被告税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彬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税学军辩称,原告所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被告给原告的工程介绍费,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故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税学军从原告冯学彬处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税学军向原告冯学彬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税学军在冯学彬处借到现金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3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如违约后果自负。借款人税学军,2013年11月5日”。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通话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所要5万元,被告称现在没有钱,等有了钱再给原告打电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通话录音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冯学彬持有被告税学军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双方的通话记录,能证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将借款5万元出借给了被告,而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据此双方已经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时提出:“原告所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工程介绍费,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税学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学彬偿还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税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群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达瓦平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