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金美诉杨明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美,杨明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王金美,女,1963年6月9日生,彝族,农民,住赫章县财神镇双龙村。被告杨明祥,男,1962年2月28日生,彝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金美诉被告杨明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美、被告杨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2年2月17日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后生育长子杨朝银、长女杨朝美、次子杨朝贵、三子杨朝关,四个孩子均已成年,长女杨朝美已出嫁。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辄打骂原告,白天不准原告吃饭,晚上不准原告睡觉,并扬言要杀光原告全家。2011年12月份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被逼无奈之下,原告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金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户主为杨明祥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杨朝贵、杨朝银、杨朝关的身份信息。被告杨明祥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明祥辩称:原、被告于1982年2月17日开始同居并生育四个孩子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说过要杀原告的全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一家辛辛苦苦把房子盖好,欠了一大笔债,共计55000元。2011年12月份原告以赶集为由偷偷走了,几年来音信全无。为了找原告,被告向罗祥才、管学升等借了18000元。如果离婚,这73000元钱要由原告偿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明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管旭升的证言(第一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和原、被告是邻居,具体是2011年还是2012年的6月23日我记不清了,杨明祥向我借款6000元钱,当时说是借去找他的妻子,希望能劝和双方。原告王金美质证:不是事实。被告杨明祥质证:无异议。2.证人罗祥才的证言(第二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和原、被告家不是一个村民组的,他们双方之间的关系好与坏我不清楚,2014年具体月份我记不清楚了杨明祥向我借钱去找他的妻子。原告王金美质证:不是事实。被告杨明祥质证:无异议。3.证人罗开银的证言(第三组证据),内容概要为:在2013年3月11日杨明祥向我借过5000元钱(当场出示借条一张)。原告王金美质证:不是事实。被告杨明祥质证: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如果离婚,原、被告有哪些共同债务、应由谁偿还。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王金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明祥提供的证据: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均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2月17日按习俗举办婚礼结婚,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后生育长子杨朝银、长女杨朝美、次子杨朝贵、三子杨朝关(生于1999年4月7日),孩子杨朝银、杨朝美、杨朝贵均已成年。2011年12月份原告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1982年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四个孩子,且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不要因一点小怨而弃家庭于不顾,只要用心去沟通与谅解,定能创建美满幸福的家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2011年12月份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金美与被告杨明祥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建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