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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某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831号罪犯吴某斌,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3月10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斌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金  生审 判 员 张    雄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