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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吴小明与蔡文婴、蔡育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明,蔡文婴,蔡育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吴小明,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树德路。委托代理人康志伟,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增延,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婴,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被告:蔡育青,女,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原告吴小明与被告蔡文婴、蔡育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康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婴、蔡育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文婴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该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若有逾期按日0.17%计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蔡文婴与蔡育青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文婴、蔡育青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婚姻登记资料各一份、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文婴、蔡育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4日,被告蔡文婴向原告吴小明借款人民币32万元。同日,被告蔡文婴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借据载明:“今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2万元应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若借款人未如期归还借款,则借款人每日应按借款金额的0.17%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贷款人:吴小明。借款人:蔡文婴”。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文婴未归还借款。被告蔡文婴与蔡育青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吴小明与被告蔡文婴、蔡育青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有被告蔡文婴签名的借条为证,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告蔡文婴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文婴立即偿还借款32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基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0.17%明显过高,现原告吴小明自愿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文婴、蔡育青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蔡文婴、蔡育青共同偿还讼争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可以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文婴、蔡育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文婴、蔡育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明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蔡文婴、蔡育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蔡文婴、蔡育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小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蔡文婴、蔡育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招荣审判员  戴剑萍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