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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吕庆娥与冯海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庆全,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2日生(未到庭)。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庆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恋爱,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无故与原告吵闹并动手打原告,原告已多次向派出所报案,经民警处理多次之后,被告依旧不悔改。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劝说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未有所改观,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2013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3)西法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离婚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法律应当保障、维系,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本着离婚自由的原则,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现原告称原、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虽撤回起诉,但又于2015年4月30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态度,这表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虽然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但本院仍希望双方都能够以积极、健康的心态面对未来的生活。综上,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剩余4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培伟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人民陪审员  赵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春思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