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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石市聚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鹏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聚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鹏,付育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黄石市聚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向涛、章樨,该公司员工。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金山大棋路。法定代表人胡鹏。被告胡鹏,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付育华。原告黄石市聚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典当公司)与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胡鹏、付育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熊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德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向涛、章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机公司、胡鹏、付育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德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机公司签订编号为聚当字(2013)第091601号《典当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中机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天。被告胡鹏、付育华为该典当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并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原告向被告中机公司支付了典当借款,但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中机公司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中机公司陆续偿还2630000元,尚欠870000元典当本金及相应的息费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机公司立即偿还典当本金870000元,并以8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4%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综合费348000元;2、被告胡鹏、付育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中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胡鹏、付育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机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及双方认可质押汽车合格证40张的证明文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真实性及被告提供了价值不少于3500000元的三菱汽车作为本次借款的质押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三、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机公司签订的《典当质押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中机公司提供的价值不少于3500000元的三菱汽车享有质押权,被告在借款的时候应将相当价值的汽车合格证交给原告;证据四、2013年9月16日被告中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中机公司承诺以价值不少于3500000元的东南三菱牌汽车合格证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证据五、2013年9月16日被告中机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中机公司的全体股东承认借款的事实及同意以价值不少于3500000元汽车的合格证作为质押,并愿意以股东个人名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六、2013年9月16日被告付育华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付育华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七、2013年9月16日被告中机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借款凭证、招商银行个人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中机公司账户转账3500000元。被告中机公司、胡鹏、付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中机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聚德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典当质押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机公司支付当金3500000元,月综合费率4%,借款期限为五天。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不少于3500000元的东南牌与东南三菱牌小汽车合格证作质押担保。同日,被告中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再次重申质押保证的内容和范围。被告胡鹏以自然人独资股东的身份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表示愿意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当金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付育华也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均承诺保证期限至该笔债务清偿完毕止。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机公司账号汇款3500000元,但典当到期后被告中机公司未能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中机公司先后偿还当金2630000元并支付了综合费,但从次日起被告中机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借款,实为典当,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机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全额偿还当金并支付综合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月综合费率为4%并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鹏、付育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聚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870000元,并以未偿还当金为基数,按照月综合费率4%支付从2014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的典当综合费;2、被告胡鹏、付育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鹏、付育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0元、诉讼保全费4870元由被告黄石中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鹏、付育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镔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