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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春松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杨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杨春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268号。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松,男,193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委托代理人:缪莉,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春松与杨光、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13时40分左右,杨光驾驶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74km+900m处时,不慎与同向杨春松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春松受伤。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松受伤后,被送至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1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206.84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腹部损伤;2、外伤性头痛;3、左肺挫伤;4、右侧顶叶小血肿;5、左侧血气胸;6、左侧第4、5、10肋骨骨折;7、胸9、10、11椎体棘突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定期复查等。事故发生后,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杨春松两轮电动车车损进行鉴定,鉴定车损总价为1690元。2015年4月24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春松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春松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04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期间,杨春松支付交通事故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30元。另查明:杨光驾驶的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该车在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光垫付给杨春松6000元;杨春松系非农业家庭户,受伤前在定远县卓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该车在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杨春松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杨春松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0206.84元;2、营养费900元;3、护理费2925元;4、误工费7533.71元;5、残疾赔偿金12419.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电动车损失费1690元;9、施救费500元;10、司法鉴定费2000元;11、车损鉴定费130元,合计44105.05元。杨春松上述损失中:(一)医疗费10206.84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1106.84元,由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106.84元,由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885.47元(1106.84×80%)。(二)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7533.71元、残疾赔偿金124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8678.21元,由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电动车损失费169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190元,由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190元,由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152元(190×80%)。另,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30元,合计2130元,由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承担2030元。综上,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应赔偿杨春松各项损失合计4374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松各项损失合计43745.68元;二、原告杨春松获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光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杨春松负担100元,被告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3元。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上诉称:杨春松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该支持伤残赔偿金12419.50元,要求重新鉴定,因而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杨春松已经77岁,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判误工费7533.71元,加重了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赔付责任。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依法改判减少27396.21元。杨春松辩称: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关于杨春松的鉴定结果当然具备法定效力,不同意重新鉴定;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称其结果明显不实,但未出具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请求维持原判。杨光辩称:同意杨春松意见。请求依法判决。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采纳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杨春松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2、原判误工费7533.71元是否正确。3、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关于焦点1,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虽对杨春松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判采纳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杨春松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正确。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杨春松受伤前在定远县卓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判误工费7533.71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焦点3,原判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阳光财保滁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俊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