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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蒙永丽与莫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蒙永丽。被告莫秀峰。原告蒙永丽与被告莫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慎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永丽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注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并以轿车和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至2015年6月18日止为3000元,以后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原告蒙永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电费单。被告莫秀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秀峰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蒙永丽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莫秀峰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蒙永丽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立具一张借条,确认��到原告现金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莫秀峰向原告蒙永丽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蒙永丽与被告莫秀峰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到期后次日,即2013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秀峰应向原告蒙永丽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莫秀峰应向原告蒙永丽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莫秀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慎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