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兴来与许鸿翔、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来,许鸿翔,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35号原告:杨兴来,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431。委托代理人:宋会肖,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鸿翔,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大埔,公民身份号码:×××0032。被告: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总站(以下简称瑞通客运总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负责人:黄家飞。委托代理人:苏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温辉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负责人:刘惠清。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许鸿翔、瑞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922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超出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许鸿翔、瑞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据不足,主张金额过高,对责任比例确定不合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身存在过错,其承担的责任不超过49%,就属于次要责任的比例。结合司法实际判例,应按三七比例划分,不同意原告按二八比例划分。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许鸿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瑞通客运总站辩称,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瑞通客运总站的车物损失及路产损失均未计算在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9时35分,被告许鸿翔驾驶桂b×××××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佛山市南海经区樵金路从西樵方向往西二环南沙方向行驶,途中行经金沙南约路口时,与从大型卧铺客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的行人杨兴来身体发生碰撞,后大型卧铺客车再分别与道路中央分隔绿化带及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杨兴来及车上乘务员韦敬敏受伤,车辆、道路设施及路灯均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鸿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敬敏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57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62095.82元,均由被告许鸿翔垫付。另外,被告许鸿翔垫付了3000元予原告。被告许鸿翔合共垫付了65095.82元。2015年6月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脾破裂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膈肌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拆除的手术及康复治疗的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原告是���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50周岁。杨玲(1997年11月19日出生)是原告的女儿。原告的配偶已去世。被告许鸿翔驾驶的桂b×××××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瑞通客运总站。被告许鸿翔是被告瑞通客运总站雇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200359.3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200359.3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赔偿12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0359.36元,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酌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64287.49元。经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84287.49元予原告,再扣减被告许鸿翔已垫付的65095.8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仍应赔偿119191.67元予原告。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许鸿翔、瑞通客运总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许鸿翔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9191.67元予原告杨兴来。二、驳回原告杨兴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9.2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杨兴来负担119.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负担1329.53元。原、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62095.82���没有异议62095.82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依法认定5700元(100元/天×住院57天)4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嘱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酌定800元)5护理费5700元没有医嘱3933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一般的护理标准69元/天计算×57天,原告受伤严重,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78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等信息,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也��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地区生活。因此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不同意按36%的系数主张。91783.87元(原告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对于原告主张伤残系数为36%,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2245.6元/年×20年×36%=88168.32元;由于原告的配偶已去世,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年×36%=3615.55元)7鉴定费2200元依法认定22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8误工费11742元按城镇人均收据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7046.67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故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即1510元/月÷30天/月×140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次日起至定残前一天)9交通费800元依法认定8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以5000元为宜18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210021.82元———200359.36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