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曾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6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上午8点过,吸毒人员周某某在电话中约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某某赊买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周某某安排另一吸毒人员武某某前往交易,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城南市场天桥处将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武某某,武某某没有付钱就将毒品带回去与周某某一起吸食。同日下午17时1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相府路高翔网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曾某某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300元(其中200元是支付下午交易的款项,另外100元是支付上午交易的欠款),从吸毒人员周某某身上搜出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87克)。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现金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手机通话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称量、提取、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87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被告人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