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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远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远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传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建设路6号。法定代表人夏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佃军、张永化,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远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开发区中云办事处东巷138号。法定代表人许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传和。委托代理人刘武、吴倩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远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第三人王传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佃军、张永化,被上诉人第三人王传和的委托代理人刘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远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丰银行一审诉称:2012年3月15日,民丰银行与远泰公司签订一份《信用担保合作协议》,双方就远泰公司为借款人向民丰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第四条约定,远泰公司在民丰银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存储总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专门用于远泰公司对担保贷款的代偿资金,保证金额度按合作总金额20%交存。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远泰公司为案外人向民丰银行担保借款人民币共计1890万元。2012年7月31日,民丰银行与远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合作事宜及责任。2012年7月30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应王传和的申请冻结并扣划了远泰公司在民丰银行处开设保证金账户人民币200万元。民丰银行认为,远泰公司在民丰银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具有特定性,民丰银行对该账户上资金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款应用于偿付由远泰公司担保未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现请求判令:1、撤销(2014)海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确认民丰银行对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扣划的远泰公司在民丰银行处开设保证金账户3207×××28人民币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远泰公司承担。远泰公司一审辩称:对民丰银行起诉的部分无异议。尾号为2528的账户是保证金账户,担保协议签订后,我们就往该账户存入500万元作为保证金,我们和民丰银行一直把该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使用,从来没有其他用途。我们公司担保的借款还有好几笔都没有还,同意将该账户的钱进行代偿。王传和一审辩称:1、民丰银行对涉案的200万元资金并没有设定质押,即使设定质押也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是无效的;2、远泰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在民丰银行处开具了尾号为2528、2519的账户,都为一般存款账户,并没有设立保证金专户,民丰银行对尾号为2528的账户的资金没有优先受偿权;3、尾号为2528的账户不是信用担保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专户;4、远泰公司担保的借款已经设立了质押,与本案扣划的200万元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民丰银行与远泰公司签订一份《信用担保合作协议书》,双方就远泰公司为案外人向民丰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远泰公司即在民丰银行指定的营业网点开立贷款担保基金专户,并在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不低于500万元,专项用于远泰公司在民丰银行处所担保贷款的代偿资金。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远泰公司为案外人向民丰银行担保借款人民币共计1890万元。2012年7月31日,民丰银行与远泰公司签订灌村银高质字(2012)第005-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远泰公司向民丰银行提供保证金质押,将开立在民丰银行处的账户名称为连云港远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3207×××28内的资金以特户的方式质押于民丰银行,设定质权。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远泰公司在民丰银行处开立3207×××28账户,并存入500万元,该账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以及开立账户的授权书中皆明确远泰公司在民丰银行处开立的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再查明,2012年7月30日,一审法院对远泰公司在民丰银行处开立的3207×××28账户内的20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内有存款500余万元。次日,3207×××28账户内未被冻结款项中的300万元即被转入远泰公司尾号为5801的账户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远泰公司在民丰银行处开立的3207×××28账户在一审法院冻结时是否属于保证金专户;该院从该账户扣划的200万元,民丰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民丰银行、远泰公司双方在庭审中表明,远泰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在民丰银行处开立的3207×××28账户系担保基金专户,但民丰银行与远泰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信用担保协议,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远泰公司即在民丰银行指定的营业网点开立贷款担保基金专户,并在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不低于500万元,专项用于远泰公司在民丰银行所担保贷款的代偿资金。本案中,3207×××28账户开立时间早于该信用担保协议,协议中未将该账户明确为担保基金专户,且3207×××28账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以及开立账户的授权书中皆明确其为一般存款账户,与双方签订的信用担保协议约定不符,故该院对民丰银行所称3207×××28账户系担保基金专户的观点不予采信。二、2012年7月30日,一审法院对3207×××28账户内的20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次日,民丰银行与远泰公司签订灌村银高质字(2012)第005-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远泰公司向民丰银行提供保证金质押,将开立在民丰银行处的账户名称为连云港远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3207×××28内的资金以特户的方式质押于民丰银行,设定质权,并将该账户内未被冻结的300万元转入远泰公司尾号为5801的账户中。民丰银行、远泰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2012年7月31日,民丰银行、远泰公司才通过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将3207×××28账户设立为担保基金专户,在此之前3207×××28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该账户冻结在先,民丰银行、远泰公司将3207×××28账户设立为保证基金专户在后,其效力不能对抗该院在前的冻结措施,民丰银行对该院已冻结扣划的远泰公司200万元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民丰银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民丰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民丰银行负担。上诉人民丰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民丰银行与远泰公司虽未在协议中明确账户,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表明尾号2528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一是账户资金为500万元,从未变动过,也未挪作他用;二是双方在协议履行和庭审中均表明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三是保证金账户并非特殊账户,从账户性质来认定也为一般账户,仅是银行与开立账户人之间就账户上资金进行了特殊约定;四是该账户的申请时间虽在2012年3月14日,申请时账户为一般账户,但不能改变其为保证金账户的特性。2、民丰银行与远泰公司就尾号2528账户、5801账户重新设立质押不能改变讼争账户的保证金性质,只是民丰银行的理解误差,目的是减少风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民丰银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远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第三人王传和针对民丰银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5801帐户为上诉人所称的“保证金帐户”,而2528帐户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保证金帐户”。上诉人将2528帐户约定为所谓“保证金帐户”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故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其不享有对被扣划资金的优先受偿权。2、从远泰公司与上诉人对担保事项的一再变动和调整过程可知,上诉人明知2528帐户不是质押帐户,被扣划款项非质物,上诉人对被扣划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远泰公司已将资金300万元存入质押帐户5801号中,并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故远泰公司已为其担保的借款提供了质押资金,被扣划资金不是质物,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在一审法院实施冻结前,远泰公司是否以3207×××28账户中的资金对民丰银行设立了质押担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按照上述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民丰银行是否对讼争账户内被划扣的资金享有质权,关键在于一审法院冻结资金前涉案资金是否已经特定化。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冻结涉案资金前,远泰公司名下3207×××28账户内的资金尚不是特定化的资金。理由如下:1、该账户资金的性质未特定化。首先,讼争账户2012年3月14日《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中明确其账户性质为一般账户,并非专用账户;其次,民丰银行与远泰公司在随后签订《信用担保合作协议书》时,亦未明确讼争账户的性质;最后,在人民法院冻结讼争账户部分资金后,虽然民丰银行与远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讼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但其效力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王传和。2、该账户资金的用途未特定化。该账户开立之后,远泰公司将其中300万元挪作他用,另行设立尾号为5801的保证金账户,该行为表明讼争账户的资金用途并不特定。3、该账户资金的总额未特定化。根据民丰银行与远泰公司签订的《信用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专用账户存储总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但讼争账户自2012年7月31日起,资金总额一直远低于500万元,迄今未补足,其金额与上述约定明显不符,缺乏特定化的特征。总之,讼争账户内资金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讼争账户系保证金账户的上诉理由,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扬代理审判员  任慧代理审判员  袁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燕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