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大新镇府台村村委会与刘红美、刘文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新镇府台村村委会,刘红美,刘文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730号原告:大新镇府台村村委会,住安徽省五河县。法定代表人:郭茂超,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美,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刘文银,男,193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大新镇府台村村委会诉被告刘红美、刘文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华、被告刘红美、刘文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红美与被告刘文银非我村村民,但是自1995年以来两被告却将我村集体所约土地3.5亩占位已有,并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已有约二十年。期间我村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且也没有交给我村任何费用,现在还强行阻挠我村正常使用该地块。对于两被告企图久占为业的做法我村实在无法接受,我村要求两被告返还侵占的我村集体所有土地,拆除地面建筑,并赔偿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建房是和刘朵村村民刘某调换的,土地是刘朵村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利用现状规划图和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就是在府台村的土地上;2、规划图图片三张,证明两被告所建房屋在该规划图上已经作为地标能够反映出来,明显侵占了原告的土地;3、一组反映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现状和农作物现状的照片,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所建房屋周围的地貌状况和房屋现状;4、证人蒋某甲、谢某、蒋某乙、孙某证言,证明两被告所建房屋土地属于府台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属于刘朵村土地,而不是府台村的;2、刘朵村村委会证明一组,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土地属于刘朵村村委会;3、原告招标公告一份,证明诉争土地总共是九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土地权属证书,无法证明诉争土地的具体方位,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3中图片反映是真实的,但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中证人证言均不真实,且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3中本村招标公告是对外文件,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法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认被告所诉争的土地的具体亩数及“弓口四字”土地争议必须以有权威机关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证,并且应有土地机关予以确认的证书为标,故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亦不符合土地争议所需的有权威机构确认的证件,其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被告所建房屋已有近二十年,应系历史遗留问题,原告起诉被告侵占了本村土地,应交政府部门处理、确权,原告所举证据未能提供有关部门的确权,认定的有效证件,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五河县大新镇府台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见、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