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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曹显财、叶子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曹显财,叶子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兴东路。代表人龙相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如洁,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显财,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被告叶子艳,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兴支行)与被告曹显财、叶子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被告曹显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兴支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曹显财、叶子艳与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显财向农行新区支行借款35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为中央人民银行基准利率,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被告曹显财、叶子艳提供夫妻共有登记在曹显财名下位于东兴市××大道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对借款有效期、借款提取、还款、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2年3月27日,原告下辖的农行新区支行向被告曹显财发放了35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已还清;2013年3月26日,农行新区支行第二次依被告曹显财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50万元,该笔贷款也已还清;2014年3月13日,农行新区支行再次依被告曹显财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50万元,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自2015年3月13日至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为避免扩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下辖的农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曹显财、叶子艳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曹显财、叶子艳共同偿还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1942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央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罚息计算: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罚息为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计算: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计收复利,2015年3月13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22日,之后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对处置被告曹显财、叶子艳夫妻共同共有登记在被告曹显财名下的位于东兴市××大道的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诉请中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曹显财、叶子艳共同负担。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关于恢复东兴支行管辖型支行的通知(农银防港发〔2009〕69号),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曹显财、叶子艳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抵押清单》、《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贷款发放通知单》、《放款凭证》,证明被告曹显财向原告借款35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为中央人民银行基准利率,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的事实;4、《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曹显财、叶子艳提供夫妻共有登记在曹显财名下位于东兴市××大道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1)第X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个人逾期查询单》、《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曹显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叶子艳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经,被告曹显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行东兴支行为农行新区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2012年3月27日,被告曹显财与原告下属的农行新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约定: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人曹显财可在35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3月26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利息按月结算,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的登记在曹显财名下位于东兴市××大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东兴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国用(2001)第XX号],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3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被告叶子艳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曹显财于2012年3月27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号),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350万元。农行新区支行依约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曹显财发放借款350万元,该笔借款已清偿;2013年3月26日发放借款350万元,该笔借款也已清偿。被告曹显财于2014年3月13日再次向农行新区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约定:本笔借款适用浮动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并签订《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被告曹显财委托农行新区支行将350万元借款转入案外人谢乃莹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中(账号:62×××12)。农行新区支行依约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曹显财发放该笔3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显财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2日,截止2015年9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4000元、罚息201600元、复利806.40元。另查明,被告曹显财、叶子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兴支行与被告曹显财、叶子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显财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且于双方约定的最迟还款日即2015年3月26日仍未能清偿借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本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主张被告曹显财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子艳系被告曹显财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叶子艳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曹显财、叶子艳提供登记在被告曹显财名下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综上,两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曹显财位于东兴市××大道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新区支行与被告曹显财、叶子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21205);二、被告曹显财、叶子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2015年9月23日前为216406.40元;2、2015年9月24日起,以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乘以150%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对被告曹显财、叶子艳共有的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东房权证东兴镇字第××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56元,减半收取17878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28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显财、叶子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5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战友,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