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任仰自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仰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任仰自,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宜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军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效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孝卬(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仰自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仰自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华,被告杨丽伟的委托代理人牛艳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效军、赵孝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仰自诉称,2015年02月19日16时,被告杨丽伟饮酒后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沿郓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时,与沿郓赵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任仰自驾驶的鲁R×××××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丽伟、任仰自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出具的郓公交认字(2015)第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丽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仰自不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1100.93元。3、护理费:12308.87元。4、交通费:500元。5、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45909.8元。案件受理费94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依法由被告负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鲁R×××××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如无法定免责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认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之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6时许,杨丽伟驾驶鲁R×××××小客车沿郓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郓赵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任仰自驾驶的鲁R×××××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任仰自受伤。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杨丽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仰自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任仰自因受伤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4154元,原告诉请10000元。经我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护理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任仰自尚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任仰自住院期间由其妻孙华讼、其弟任仰村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身份均系农民。故原告任仰自的误工费应为42788元/年÷365天/年×180天=21100.93元,护理费为80元/天×(90+15)天=8400元,原告任仰自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可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任仰自的车辆损失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9303元,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100.93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42001元。另查明,鲁R×××××小客车的驾驶员杨丽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经警察测试为醉酒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又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任仰自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42001元的主张,在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仰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420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48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任仰自负担8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383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方审 判 员 何书鹏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