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洪朝财与尹铭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朝财,尹铭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洪朝财。委托代理人:陈财源,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铭祥(身份证号码:3301221970********),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君街道东兴村尹家居民*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方仁清。委托代理人:张荣聪。原告洪朝财与被告尹铭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25500元、残疾赔偿金5114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400元、车损1390元、估价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200603.87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尚需赔偿157603.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尹铭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于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2日17时04分许,尹铭祥驾驶浙A×××××小型客车,沿浦义公路从义乌驶往浦江,途经浦义公路0公里700米华墙红绿灯地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洪朝财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洪朝财受伤的交通事故。洪朝财受伤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7天,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左腕骨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左腕关节完全脱位,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尹铭祥驾驶机动车途经红绿灯地段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洪朝财系农村居民。四、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90天”。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故车辆浙A×××××小型客车系被告尹铭祥所有,在被告大地财险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94446.9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60元(30元/天×157天+50元/天×11天)。3、营养费:5580元(62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46882.66元(19373元/年×11年×2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12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评残时已年满69周岁,故按11年计算。5、护理费:25200元(150元/天×168天)。6、交通费:34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酌定)。8、车损:1390元。9、鉴定费:2040元。10、估价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3299.57元。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尹铭祥预付了原告赔偿款43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93299.57元。因被告尹铭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桐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882.66元、护理费25200元、交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损1390元,合计人民币95872.6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4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60元、营养费5580元,合计人民币95286.91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2040元、估价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140元,由被告尹铭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桐庐支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80%计算及免赔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铭祥已预付的医疗费43000元,可抵做赔偿款,超出的40860元可视为代替被告大地财险桐庐支公司履行,由其与被告大地财险桐庐支公司另行结算。被告尹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浙A×××××小型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朝财人民币95872.6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浙A×××××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朝财人民币95286.91元。三、被告尹铭祥赔偿原告洪朝财人民币2140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洪朝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91159.57元,扣除被告尹铭祥代替履行款40860元,尚应支付150299.57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由原告洪朝财承担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承担1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峰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盛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