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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全在与秦兰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张全在,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被告秦兰俊(又名秦三),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原告张全在诉被告秦兰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生、张寰,人民陪审员赵砚云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全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兰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在诉称,被告秦兰俊在承包建筑位于和林县二道河村的内蒙古联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期间,由原告为其拉运沙石,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但被告在2014年6月工程完工后以各种现由拒不付款,导致原告贷款为其结算材料款,至今无法清偿银行贷款。被告为原告打过欠条一张,故原告张全在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秦兰俊归还2013年和2014年拖欠原告的沙石材料款及运费尾欠,合计117000元并支付因原告为被告垫人材料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原告张全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材料款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支付沙场欠款,损失利息。被告秦兰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银行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兰俊在承包建筑位于和林县二道河村的内蒙古联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期间,原告张全在为其拉运砂石料,双方按照砂石料的每方固定钱数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砂石料款14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5000元,尚欠11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全在与被告秦兰俊口头约定买卖砂石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买卖。原告张全在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秦兰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秦兰俊为原告张全在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秦兰俊未按时归还欠款。现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兰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全在砂石料款117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秦兰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云文生审判员  张 寰陪审员  赵砚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