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朱新江与孙尚林、谈清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朱新江,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关。委托代理人解鸿鹄,平罗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尚林,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谈清娥,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孙尚礼,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城。被告汪红红,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城。被告徐建国,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城。被告秦学梅,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城。原告朱新江与被告孙尚林、谈清娥、孙尚礼、汪红红、徐建国、秦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江的委托代理人解鸿鹄,被告谈清娥、孙尚礼、徐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尚林、汪红红、秦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尚林与谈清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尚林从事农业承包种植。2015年3月16日,被告孙尚林、谈清娥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孙尚礼、汪红红、徐建国、秦学梅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尚林、谈清娥不积极偿还,被告孙尚礼、汪红红、徐建国、秦学梅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尚林、谈清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24000元;被告孙尚礼、汪红红、徐建国、秦学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尚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谈清娥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有些地方不属实。借钱及利息的事情被告谈清娥不清楚,什么时候打的钱打到什么地方被告谈清娥也不知道。当时签订完借款协议后原告将被告孙尚林的丰田车开走后,过了10天左右孙尚林将车开回来了,孙尚林说借原告的款已经偿还。2015年7月22日左右,原告说孙尚林联系不到了,称2个月没有支付其利息,月利率6分钱。原告说丰田车又在他那里抵押。被告孙尚礼辩称,孙尚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说使用十天左右,孙尚林的车在原告处抵押,当时说了6分钱的利息,孙尚礼是担保人。一周左右孙尚林将车开回来了,说借款已经偿还,就再未过问此事。被告汪红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徐建国辩称,当时孙尚林找徐建国做担保人向原告借钱,周转贷款使用10天左右。因孙尚林以其的丰田车抵押,所以徐建国、秦学梅夫妻才做的担保,利息是6分钱。被告秦学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书1份、银行交易凭证2张、借款保证抵押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孙尚林、谈清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孙尚礼、汪红红、徐建国、秦学梅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谈清娥、孙尚礼、徐建国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尚林与被告谈清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尚礼与被告汪红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建国与被告秦学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孙尚林、谈清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如逾期还款,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被告孙尚礼、汪红红、徐建国、秦学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抵押承诺书,担保范围为借款及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尚林、谈清娥未返还借款,被告孙尚礼、汪红红、徐建国、秦学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孙尚林、谈清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返还,有原告和到庭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尚林、谈清娥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4000元,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确定为14267元[(20万元×5.35%÷12个月×4倍×4个月),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4267元。本案中,被告孙尚礼、汪红红、徐建国、秦学梅提供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仍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尚礼、汪红红、徐建国、秦学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谈清娥、孙尚礼、徐建国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尚林、汪红红、秦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尚林、谈清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新江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14267元,共计214267元;二、被告孙尚礼、汪红红、徐建国、秦学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孙尚林、谈清娥、孙尚礼、汪红红、徐建国、秦学梅负担2229元,由原告朱新江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嫒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