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科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平,男,该公司总经理。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狮子镇鸡岭村。委托代理人张小燕,男,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协军,男,该公司经理。住址上海市普陀区云岭西路589号1号楼。委托代理人盛某,男。(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一般代理)原告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科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燕、被告上海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科晟公司诉称:被告上海园林公司因承建九江市民公园工程,于2012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混凝土款102953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农历年前(即2015年2月17日前)全部付清货款,如逾期则支付每天0.3%的滞纳金。被告于2015年1月8日支付40万元混凝土货款后,被告再也没有支付混凝土货款,故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629535元,向原告支付已经产生的逾期违约金158642.8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园林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方已于2015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29535元的货款;对于滞纳金,我方希望能于原告方协调解决。原告九江科晟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查询信息一份、《九江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送货单数份及九江科晟公司的销售对账单,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29535元;证据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商品混凝土货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欠款400000元,余款629185元在2015年农历年前全部付清;被告已逾期还款,依据双方协议,原告要求每天总金额的0.3%的滞纳金有法律依据。被告上海园林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4、转账凭证一张,证明我方已于2015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29535元的货款。被告上海园林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合同是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账单及送货单属实;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九江科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无异议,我方已收到被告上海园林公司支付的货款629535元。经庭审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证据2及证据3被告上海园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上海园林公司与原告九江科晟公司就原告九江科晟公司向被告上海园林公司的九江市民公园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签订了《九江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九江科晟公司向被告上海园林公司的九江市民公园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上海园林公司尚欠原告九江科晟公司1029185元,同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需方一直未能按照合同支付供方商砼款,共计金额为:壹佰零贰万玖仟壹佰捌拾伍元整。经2014年12月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需方(即被告方)承诺在本协议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供方(即原告方)欠款:肆拾万元整,余款:陆拾贰万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在2015年农历年前全部付清。2、如需方在本协议承诺时间未能支付商砼款到供方,供方则有权利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取诉讼,并同时按逾期每天收取需方总金额0.3%的滞纳金。”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上海园林公司按《还款协议》支付400000元,余款至原告九江科晟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尚未支付。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后,被告于已于2015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629535元商品混凝土货款。庭审中双方认可商品混凝土货款已全部结清。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故要求被告从违约还款时起按照629535元的货款本金以每天0.3%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7月16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九江科晟公司与被告上海园林公司签订的《九江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及《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九江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及《还款协议》对原告九江科晟公司与被告上海园林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上海园林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商品混凝土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每天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该《还款协议》中的约定虽名为滞纳金但实为违约金,且原告诉讼请求也要求按违约金来计算。在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之后,被告上海园林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上海园林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那么其理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九江科晟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农历年前,经庭审双方确认为2015年2月19日,而原告是2015年7月16日还款,原告违约还款共计146天。又因被告上海园林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导致原告九江科晟公司的损失为利息的损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最高的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合同约定每日0.3%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上海园林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629535元×24%÷365天×146天=60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的违约金60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2元由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审 判 员 聂腾飞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