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武城县星海棉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强瑞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星海棉业有限公司,江苏强瑞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武城县星海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甲马营乡古官屯村。法定代表人丰渭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倪秦,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强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幢602室。法定代表人沈文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季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城县星海棉业有限公司(下称星海公司)诉被告江苏强瑞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秦,被告强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海公司诉称:星海公司与强瑞公司于2015年3月发生了业务往来,由星海公司向强瑞公司供应皮棉,共计1051631元。强瑞公司收货后完全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强瑞公司支付货款10516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强瑞公司辩称:强瑞公司结欠星海公司货款1051631元是事实。因强瑞公司目前经济状况比较困难,无法立即偿还上述所欠货款,希望星海公司予以谅解,由强瑞公司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星海公司与被告强瑞公司于2015年3月发生业务往来,由星海公司向强瑞公司供应皮棉。2015年7月19日,强瑞公司向星海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强瑞公司结欠星海公司皮棉往来款1051631元。因强瑞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诉讼。上述事实由星海公司提供的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星海公司与被告强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强瑞公司结欠星海公司货款10516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强瑞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星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强瑞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武城县星海棉业有限公司货款1051631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30元(武城县星海棉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强瑞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武城县星海棉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国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