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蔡永富与 刘时建、尤兴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永富,刘时建,尤兴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富,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老区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育州,男,生于195O年8月14日,汉族,陕西省华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时建,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时来,男,1960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尤兴华,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信用联社干部。上诉人蔡永富与被上诉人刘时建、原审第三人尤兴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山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后,刘时建不服提出上诉。本受理上诉后,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商中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时建仍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商中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商中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及山阳县人民(2009)山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发回山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山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蔡永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永富的委托代理人李育州,被上诉人刘时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一、刘时来,原审第三人尤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载明:蔡永富出资4.72万元,占股份59%,占控股权,是企法定代表人,刘时建出资3.28万元,占股份41%,企业名称为山阳县秦建采矿厂,企业的性质为合伙企业性质,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控股比例。蔡永富负责企业的具体事务和决策行为,刘时建负责外围关系和销售工作。合伙期限三年。同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同月7日,蔡永富转让王文敏、陈书明原与刘时建合伙中的股份,确认该转让股份金额90.329万元,占全部股份59%,刘时建原有的股份88万元,占全部股份41%,企业出资总额260万元,蔡永富为企业法人代表,任董事长、负责全盘工作,刘时建为董事兼销售厂长,负责联系产品销售,协调外围关系,同时制定了企业章程。同时查明,合伙企业于2004年12月20日由山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执照,该执照载明:企业名称山阳县秦建采矿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刘时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板岩开采、加工、销售。年度检验标明2008年5月9日对2007年度予以年检。另查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于2007年1月14日以其有病不能管理山阳县秦建采矿厂的日常工作为由,委托第三人全权代理其处理该厂的日常工作,担任董事长的代理人至原告能参与工作。第三人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合伙经营山阳县秦建采矿厂期间,于2007年1月19日以受委托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7年1月19日到2009年1月19日止,承包方式:乙方(尤兴华)两年承包共提取340万元承包费给甲方(刘时建),甲方不再参与企业今后的生产经营管理及盈利红……。还查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在场并知情。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合伙协议,属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原告因有病,委托第三人代替其与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经营合伙企业,负责处理该厂的日常工作,担任其代理人至其能参与工作为止。代理期间,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当时在场并知情,因此,该承包合同并未超越代理权限,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该合同无效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永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蔡永富上诉称,一、程法政、程明治的证明材料在一审开庭后才提出,系非法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明文规定。二、刘时建和第三人尤兴华签订承包合同时上诉人蔡永富根本就不在场,程明治、成政法的证言系虚假陈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时建答辩称,2006年,上诉人蔡永富和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山阳县秦建采矿厂,蔡永富任董事长,负责全盘工作,刘时建为董事兼销售厂长,负责联络产品销售,协调外围工作。2007年1月14日,蔡永富因病不能管理采矿厂日常工作,遂委托第三人尤兴华为其代理人,全权处理采矿厂的日常工作,直至其能参与工作时止。既然尤兴华可代理蔡永富全权处理采矿厂日常工作,相对人刘时建有理由相信尤兴华有权代理签订采矿厂承包合同,这种“表见代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尤兴华受托管理采矿厂期间,因和合伙人刘时建不好处理关系,尤兴华才想一人承包采矿厂。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蔡永富和尤兴华均在场并知情,因此,尤兴华签订承包合同并未超越代理权限,亦未侵犯蔡永富合法权益,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据上述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蔡永富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尤兴华述称,尤兴华承包采矿厂并未经蔡永富同意,因此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二审中,本院依法通知证人程法政、程明治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证明2007年1月19日尤兴华和刘时建签订承包合同时蔡永富在场。庭审后,上诉人蔡永富提供了2007年1月14至2月7日其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以此证明尤兴华和刘时建签订合同时蔡永富不在场。被上诉人刘时建质证称,住院病案记载蔡永富以肺结核住院,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诊断证明记载蔡永富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两份证据明显有矛盾,因此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值得怀疑。退一步讲,即使该病案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签订承包合同时蔡永富就一定在志丹县医院。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蔡永富在二审中提供的住院病案内容详细,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住院病案记载的疾病名称虽然和原审第三人尤兴华在(2009)山民初字第149号案件中提供的蔡永富的诊断证明记载的疾病名称不一致,但诊断证明出具于2007年1月2日,早于住院病案12日,因此,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之间无必然联系,因此不能因二者记载的疾病名称不一致而当然否定住院病案的真实性。住院病案证明蔡永富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是2007年1月14日至2月7日,该证据与证人程法政、程明治的证言显然相矛盾,故对上述二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03年,刘时建、陈书明、王文敏三人开始筹建合伙企业山阳县秦建采矿厂。2004年12月20日该厂登记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刘时建任合伙事务执行人。2006年8月蔡永富、尤兴华、胡文亮等6名陕北人拟参与山阳秦建采矿厂的经营,经协商,由蔡永富出面代表6名陕北人受让陈书明和王文敏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额,与刘时建合伙经营该厂。2006年8月16日、9月13日,刘时建和蔡永富先后签订了《合伙协议》和《山阳高坝秦建石料厂合作协议》,约定:蔡永富受让王文敏、陈书明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与刘时建共同组建合伙企业山阳县秦建采矿厂,合作期限为3年;蔡永富占全部出资额的59%,担任企业的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负责全盘工作;刘时建占全部出资额的41%,担任董事兼销售厂长,负责联系产品销售,协调外围关系。双方同时制定了企业章程。2007年1月14日上诉人蔡永富以其有病为由,为原审第三人尤兴华出具《委托代理书》,委托尤兴华全权代理其处理该厂的日常工作,担任董事长的代理人至其能参与工作止。2007年1月19日,刘时建作为甲方,尤兴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山阳秦建采矿厂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原采矿厂和碎石厂的全部固定资产和设备(包括现有的成品料石,已销售未结账款债权债务)及安全生产的所有管理和经营权交于乙方。二、承包期限从2007年1月19日到2009年1月19日止。三、承包方式:乙方两年承包共提取340万元承包费给甲方(即:平均每月承包费14.16万元,日平均承包费4720元),甲方不再参与企业今后的生产经营管理及盈利分红。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尤兴华即开始承包经营,先后支付了两个月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山阳县秦建采矿厂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山阳高坝秦建石料厂合作协议》,陕北股东入股清单、《山阳秦建采矿厂承包合同》、2014年5月20日山阳县人民法院调查蔡永富《谈话笔录》、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永富和被上诉人刘时建签订的《合伙协议》和《山阳高坝秦建石料厂合作协议》,基于双方自愿协商,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在上述协议中,蔡永富虽然作为合伙一方当事人,但其出资份额实际由包括尤兴华在内的6名陕北人共同出资组成,因此,实际上蔡永富系作为陕北出资人的共同代表和刘时建合伙经营山阳县秦建采矿厂。对此,刘时建当时明确知道。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蔡永富因病不能参与企业经营,向尤兴华出具委托书,委托尤兴华全权代理其处理该厂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委托,尤兴华取得了代表陕北出资人经营合伙企业的权利,刘时建亦有理由相信尤兴华有资格代表陕北出资人处理合伙事务。在合伙期间,企业由合伙双方共同经营还是承包给一方经营,均可由合伙双方协商决定,在尤兴华有权代表陕北出资人处理合伙事务的情况下,其代表陕北出资人与刘时建签订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即使由尤兴华代表陕北投资人承包经营合伙企业超出了蔡永富的本意,那么蔡永富也应为其授权不明承担法律责任,尤兴华代理行为的后果亦应由蔡永富承担。因此,上诉人认为尤兴华未经其同意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虽不完全准确,但不影响处理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永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小平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