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嵇平、鲁彩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嵇平,鲁彩红,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徐允坤。委托代理人刘勇、李根法。被告嵇平。被告鲁彩红。被告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被告嵇平、鲁彩红、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根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平、鲁彩红、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诉称:被告嵇平、鲁彩红于2013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贷住房按揭贷款318000元,用于购房,按照约定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还款期限2033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全额保证担保,被告嵇平、鲁彩红以其所购住房抵押,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分期还款共计归还贷款本金357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5月开始逾期,现已逾期达12期,尚欠贷款本金314431元、利息19128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根据合同第十二条12.4(2)、第十条10.1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1、2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14431元、利息19128元(至2015年3月31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息9.8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嵇平、鲁彩红、连云港铭龙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嵇平、鲁彩红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稽平、鲁彩红向原告贷住房按揭贷款31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西路192号“天一居”XXX室房地产。借款由被告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约定:借款约定借款年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还款期限2033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嵇平、鲁彩红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对被告嵇平、鲁彩红所购买的房产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至2014年5月份的借款本息被告嵇平、鲁彩红已结清。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431元、利息19128元及其之后的逾期利息均未偿还。另查,被告嵇平、鲁彩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贷明细、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嵇平、鲁彩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借款318000元,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嵇平、鲁彩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嵇平、鲁彩红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嵇平、鲁彩红、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被告嵇平、鲁彩红、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嵇平、鲁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借款314431元、利息19128元,合计33355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825%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03元,由被告嵇平、鲁彩红、连云港飞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3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肖汉江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原告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利息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