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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聪源与马世福、黄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聪源,马世福,黄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711号原告马聪源。被告马世福。被告黄丽丽。原告马聪源诉被告马世福、黄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聪源、被告黄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聪源诉称,被告马世福、黄丽丽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期1个月,被告马世福、黄丽丽借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马世福、黄丽丽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各1张,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逾期至今两被告没有还款。被告黄丽丽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时间。被告黄丽丽就其答辩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马世福没有答辩也���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马世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黄丽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马世福、黄丽丽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约定借期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将420000元汇入被告黄丽丽的帐户,另外8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被告马世福、黄丽丽借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马世福、黄丽丽今借到马聪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期为1个月,��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元月23日止还清。借款人马世福、黄丽丽,2014年12月23日。用途借款还银行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马世福、黄丽丽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马聪源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500000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其利息请求本院可自借款逾期即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付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福、黄丽丽归还原告马聪源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马世福、黄丽丽支付原告马聪源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起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马世福、黄丽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京声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