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赵吾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赵吾月,王以宏,周工长,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阳光财险”)。机构代码56984343—2。(居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法定代表人段言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吾月,女,1979年4月5日生,汉族,息县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以宏,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息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工长,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顿镇周小庄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万隆汽运公司”)。(居所地为周口市南环路黄淮大市场)。法定代表人黄忠祖,该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人寿财险公司”)。机构代码66722802—X。(居所地为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贾国军,男,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郑州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赵吾月、王以宏、周工长、周口万隆汽运公司、周口市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赵吾月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7日20时40分许,原告赵吾月、易梅乘坐被告王以宏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息县工业园区关庄新村南北路与省道337线交叉路口处时,因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而与行至此处向东直行超载的被告周工长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赵吾月和易梅从王以宏的车内被抛出甩倒于地,造成王以宏及赵吾月、易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后,确认被告王以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工长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吾月无责任。原告于当日住进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用8135.16元(其它费用+46585.16元总费用),其伤应诊断为:①头面部软组织伤;②胸椎3、4、5椎体骨折;③左锁骨骨折。④左侧1、2后肋骨骨折;⑤胸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受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确认,原告赵吾月上述损伤分别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护理期各60日;后期治疗费用预估为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赵吾月为非农业户口,其女王琼生于2000年10月1日,其母生于1949年5月5日,其还有一个哥哥和姐姐,且均在农村生活、为农业户口。被告周工长驾驶的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周口万隆汽运公司,该公司与周工长系挂靠管理关系,该车在被告周口市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以宏驾驶车辆在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以宏、周工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行车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二人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责任事故认定书,判定被告王以宏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周工长承担4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以宏、原告赵吾月及另一伤者易梅均被被告周工长驾驶的车辆撞伤,对于该车来讲,三人均为第三者,应先由该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周口市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赵吾月与另一伤者易梅受伤时已从被告王以宏车辆内被抛出,所以其二人相对于被告王以宏驾驶的车辆来讲,也是第三者,该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公司也依法应在交强险最高额范围内对赵吾月、易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以宏作为被告周工长驾驶车辆的被侵权人,虽没提起诉讼,但依法也应享有交强险必要份额,判决时应给依法留出;原告赵吾月及另一伤者易梅的总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120000元内(二人各自享有一半,其中药费各5000元),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即120000元内(被告王以宏,原告赵吾月及另一位伤者各自享有三分之一,其中药费为3333元)予以赔偿,尚不足赔偿的,再由二个被告保险公司依二个车辆驾驶人所负的责任过错程度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还不足的,再由被告周口万隆汽运公司及被告周工长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赵吾月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医疗费8135.16元(其中的5000元为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额,其中的3135.16元为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额);②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以宏承担其中的60%即1140元,被告周工长承担40%即760元);③误工费9204元[150天休息日×61.36元(城镇2014年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365天)];④护理费4773.60元[60天护理期×79.56元(该年度护理人员的年收入29041元÷365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住院日×30元固定标准);⑥营养费1200元(60日营养期×20元固定标准);⑦残疾赔偿金139315.75元[22398.03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年×31.1%的残疾系数(原告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30%即0.3,其二个九级伤残应加0.011计31.1%)];⑧交通费酌定为6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等因素酌定);⑩被扶养人项应翠生活费9334.54元[5627.73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原告母亲需扶养的年龄即16年)×31.1%残疾系数=28003.60元;原告共姐弟三人,原告承担其中三分之一即9334.53元];⑾被抚养人王琼生活费11524.09元(14821.98×5年×31.1%=23048.18元,原告承担其中一半);⑿二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款212467.13元,该赔偿款中的1900元为鉴定费用,应由被告王以宏、周工长个人按责任过错承担;该款超过二个保险公司交强险总额10万元(6万+4万)部分,应由二个被告保险公司按各自承保车辆所负责的责任过错大小,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对原告及其代理人中的合理合法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方代理人意见中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从重审中两位证人及二位原告陈述内容分析,再结合原告损伤状况,可认定原告赵吾月等二人为被告王以宏车辆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吾月60000元整(其中医疗费用5000元,其它费用为55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过错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吾月(212467.13元-1900元-10万元)110567.13元的60%即66340.28元。上述两项共赔偿12634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吾月40000元整(其中的3135.16元为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赵吾月110567.13元的40%即44226.85元。以上合计84226.8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完毕;三、被告王以宏赔偿原告鉴定费1140元;四、被告周工长及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760元;五、驳回原告赵吾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本案诉讼费用4525元,由被告王以宏承担2700元,被告周工长及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825元。郑州阳光财险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有些费用认定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赵吾月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各项费用认定准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其他被上诉人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王以宏、周工长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行车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二审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判令王以宏承担60%的过错责任,周工长承担40%的过错责任有依据。本案中,王以宏、赵吾月及另一伤者易梅均被周工长驾驶的车辆撞伤,对于该车来讲,三人均为第三者,应先由该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周口市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赵吾月与另一伤者易梅受伤时已从被告王以宏车辆内被抛出,所以其二人相对于被告王以宏驾驶的车辆来讲,也是第三者,该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诊郑州阳光财险公司也依法应在交强险最高额范围内对赵吾月、易梅承担赔偿责任;王以宏作为周工长驾驶车辆的被侵权人,虽没提起诉讼,但依法也应享有交强险必要份额,判决时应给依法留出;赵吾月及另一伤者易梅的总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120000元内(二人各自享有一半,其中药费各5000元),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即120000元内(被告王以宏,原告赵吾月及另一位伤者各自享有三分之一,其中药费为3333元)予以赔偿,尚不足赔偿的,再由二个被告保险公司依二个车辆驾驶人所负的责任过错程度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还不足的,再由周口万隆汽运公司及周工长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阳光保险郑州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525元,由上诉人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