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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彭某某,女,1986年2月22日生。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10月12日生。原告彭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但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其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其无能力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因此于2015年7月1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虽产生矛盾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