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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昌义与徐银生、徐彦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徐昌义。委托代理人:刘中会,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银生。被告:徐彦庆。(系被告徐银生之子)原告徐昌义与被告徐银生、徐彦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义及委托代理人刘中会;被告徐银生、徐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昌义诉称,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徐银生在大徐村西洸府河河道内耕耙原告种植的荒地。原告阻止后,被告不服,双方厮打,被告徐银生用刀捅伤了原告的右眉间,被告徐彦庆用刀砸原告的后背,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兖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及其他损伤。2014年10月31日,经兖州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经兖州区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多次调解,二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34.85元。被告徐银生辩称,双方争议的大徐村西洸府河河道荒地为国家所有,原告从没有种植过。2012年被告经村支书同意后开荒种植的。2013年因河道来水没有收成,2014年被告继续种植。原告看别人种植眼红,去被告耙地现场谩骂,寻衅滋事。案发时的刀子是原告自己带来的,原告到了现场后,拿出刀子直接刺向了被告徐银生,被告无奈只好正当防卫,抓住原告的手不放。在二人撕扯的过程中,刀子划到了原告的右眉部,后原告弃刀离开了现场,随后110赶到了现场处理。原告是搬弄是非,抢夺他人劳动成果,持刀行凶,被告徐银生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彦庆辩称,事发时,我不在现场,我在2公里外的河道内清理垃圾。等我听到声音,赶到现场时,徐昌义早已离开,有耙地的师傅可以证明。被告徐彦庆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徐昌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大徐村西洸府河河道内为荒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徐昌义与被告徐银生因荒地种植问题发生矛盾,进而引发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徐昌义右眉部被被告徐银生用刀子划伤,后被送到兖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及其他损伤。首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634.85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到兖州区中医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并提供了住院病案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被告徐银生、徐彦庆质证后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500元。原告主张根据原告病案上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由原告的妻子一人护理,一天按150元计算,住院10天,共计1500元。被告徐银生、徐彦庆质证后认为,原告的妻子一直在家里干农活,根本没有去护理,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不需要护理,需要几人护理,应由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来证明,原告不能提供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2000元。原告受伤住院10天,每天按200元计算,共计2000元。被告徐银生、徐彦庆质证后,对于一天2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每天误工按200元计算,应提供证据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每天32.5元计算,住院10天,计款32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主张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00元。被告徐银生、徐彦庆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在兖州区中医院治疗,也去济宁看过,并提供了出租车发票。被告徐银生、徐彦庆质证后认为,原告是由其儿子开车带着去的,没有乘坐出租车,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酌情按每天10元,住院10天,共计100元。6.伤情鉴定费:200元,原告受伤后在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做伤情鉴定花费200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徐银生、徐彦庆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共计6559.85元。其次,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方面。原告主张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大徐村西洸府河河滩上的地是村里分给原告的。按照村里不成文的规定,河滩对着的河道里的荒地,对着谁的河滩就由谁去种植,并且该荒地原告一直在种植。2014年10月23日,被告耕耙原告所种植的荒地,原告阻止被告,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徐银生用刀划伤了原告的右眉间,被告徐彦庆用刀砸伤原告的后背。原告提供了兖州区大安派出所出警后所作的笔录,证人栾某、高某、何某的笔录,证明双方发生了殴打。原告徐昌义的笔录,证明被告徐银生用刀捅伤了原告的右眉部。被告徐银生的笔录,其承认将原告徐昌义打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对以上笔录质证后无异议,但主张河道里的地是由其在2013年先种上的,并且是经村委、村支书同意后种植的。并提交了大徐村原村支书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徐银生是大徐村村民,2012年9月份在我担任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到村找我,想在河道内没水的情况下种植小麦,增加收入,减轻家庭负担。光府河内是国家的,村里无权干涉,谁种谁收益,但是不允许影响泄洪,来水倒霉由个人负担,与村无关,村不负担任何责任。徐银生同意。2013.9月份由姜村姜某在河道内耙地,种上小麦后由于来水没有收成。2014年九月份,大徐村整个河边,都被村民种上小麦,收成与村无关,倒霉由当事者负责,大徐村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明人:徐振恩2015.3.16”。证人胡某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3年9月份,由姜福水帮徐银生在洸府河种植荒滩(在大徐村河沟)荒滩种植后,在本村喜相逢饭店吃饭。在徐银生种植之前一直有水无人耕种。特此证明。证明人:胡某2015年3月19号.”。同时提供了证人姜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3年9月份,在大徐村耕耙插,在河沟里帮助徐银生插种,由于来水未能收获,特此证明,证明人:姜福水,日期:2015年3月9日”。原告对三份证明质证后认为,该三份证明均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被法院采信。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供证人证言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审理的是健康权纠纷,土地的权属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荒地是由被告徐银生种植。被告徐彦庆主张,其在事发时未在现场,是在事后赶到现场,未殴打原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文书、出租车发票等书证认定的,该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昌义与被告徐银生因兖州区大安镇大徐村西洸府河河道荒地种植问题发生矛盾,进而引发冲突。被告徐银生自认在冲突中将原告眉部划伤,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彦庆对其也进行了殴打,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彦庆实施了殴打行为,且被告徐彦庆也予以否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徐彦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昌义与被告徐银生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没有妥善处理和沟通,没有保持必要的冷静和理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依被告徐银生承担70%责任,原告徐昌义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徐昌义因该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6559.85元,原告徐昌义承担30%责任,计款1967.96元,被告徐银生承担70%责任,故被告徐银生赔偿原告徐昌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银生赔偿原告徐昌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91.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树清人民陪审员  亓秀民人民陪审员  汤少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祥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