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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7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兴超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兴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631号罪犯张兴超,男,汉族,小学文化,1979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2011)扬维刑初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兴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21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29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兴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兴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兴超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全部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兴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