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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易浩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系被告赵某某之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10号综合楼2楼。负责人康又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毅波,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岳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祥敏、人民陪审员向明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湘C6Q0**轻型自卸货车在湘乡市栗山镇永安村052县道14公里地段将原告撞伤,原告的三轮车被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3469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为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还需继续门诊治疗四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另查,该肇事车辆系被告陈某某所有,且在被告联合财保岳塘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造成经济损失8万多元,至今三被告分文未付,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种损失共计646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某、陈某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联合财保岳塘支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经常居住地证明,无法核实其经常居住地是否为城镇,答辩人不予认可;2、应当扣除原告所花费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鉴定费;4、营养费过高;5、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明,不予认可;6、车损证明不正规,不予认可;7、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支出的门诊费用为准;8、护理费中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护理协议和护理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赵某某驾驶证,拟证明原、被告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以及工种证明,拟证明护理人为城镇居民,从事房地产行业。3、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湖湘社区居委会证明和原告之子张正文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湘潭市。4、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湘C6Q0**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岳塘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6、湘乡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并且需要加强营养及后续治疗。7、原告医药费、鉴定费及车损修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鉴定费和修理费。8、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拾级伤残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联合财保岳塘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5、6、8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具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也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房产证上该房屋的贷款时间与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上的时间相矛盾;对证据7中的医疗费用发票无异议,修理费发票无公章,不正规,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赵某某、陈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某某、陈某某、联合财保岳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4、5、6、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张正文的劳动合同与工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正规有效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5年4月18日9时需,被告赵某某驾驶湘C6Q0**轻型自卸货车由湘乡市栗山镇永安村往西山村方向行驶,途经052县道14公里地段,遇横过公路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5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人民法院治疗,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用34694.47元。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认定为右2-7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拾级残。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四个月左右,其门诊医疗费用陆仟元左右。三、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某长期在湘潭市雨湖区居住。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湘C6Q0**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岳塘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1日零时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7000元。庭审中,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联合财保岳塘支公司达成协议,按照18%的比例核减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联合财保岳塘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在驾驶湘C6Q0**轻型自卸货车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确保交通安全,以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全部损失中交强险及三责险未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其未提供实际发生的相应医疗费用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未提交正规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34694.47元;2、鉴定费7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结合原告的诉请,认定4600元;4、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35623元÷365×48天=4685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3400元;6、伤残赔偿金为15942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69521.4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2护理费4685元;3、伤残赔偿金为15942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36127元。属于三责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34694.47×82%)-10000=1844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元;3、营养费3400元;合计2644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6449元×70%=18514元。交强险与三责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69521.47-36127-18514)×70%=10416元,余下30%责任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4641元。二、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416元(不包括其已向原告垫付的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强代理审判员  孟祥敏人民陪审员  向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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