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窜至旌阳区某建材城的卫浴店铺内,将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在店员发现后立即逃离现场。后被该店铺员工曾某、谢某某搭乘一辆出租车追至紫金山路口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为10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赖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其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的50%确定。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赖某某曾因盗窃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某建材城的卫浴店铺,趁两名店员不备,被告人赖某某将店内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随即被店内员工发现,赖某某立即骑车逃离了现场。该店铺员工曾某、谢某某搭乘一辆出租车追至紫金山路口将被告人赖某某抓获,并向旌阳区公安局天元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赖某某所盗自行车和作案所用的断线钳一把,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1098元。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发还该卫浴店铺。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实案件来源,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3.物证: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证实为被盗窃物品;铁质钳身的断线钳一把,证实为携带的作案工具。发还清单,证实该车已经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车主。4.证人证言(1)曾某证言:2015年5月12日13时许,我在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某建材城的卫浴店铺里休息,我看到一个小伙子走进我们店铺,我以为是客人来看卫浴的,那男的进来转了一下身,然后把我们店铺买来用于赠送客户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推着往店铺外面走,一���店铺就骑着自行车朝我们挨着的建材城小门就往外面骑,我喊人说有人偷车,我就和同事一起朝外面追,我们追出建材城的时候,我看见那名男子骑着自行车已经转弯沿着黄海路朝紫金山路方向跑了,当时我们两人还以为追不上了,但是刚好看到一辆出租车经过,我就拦下出租车和同事一起上车让出租车司机帮我们追,我们转弯进入黄海路的时候就看见那名男子已经快跑到紫金山路路口了,出租车加速将那名男子拦下之后司机下车就把那名男子拉住了,等了一会儿,我店铺的同事也来到了现场把那名男子拉住,然后出租车司机就开走了,又过了一会儿建材城的保安也来到了现场,我报警后警察就到了现场把那名男子带走了。当时我在店铺里的位置有点背,那名男子进到店铺的时候他东张西望到处看,可能是没有看见我,然后走到自行车面前然后把自行车推出店铺,我和同时发现后大喊有人偷车,那名男子头都没有回直接骑着自行车就跑了。(2)谢某某证言:2015年5月12日13时左右我们在卫浴店休息,有一名小偷进来了,把我们放在店铺里面的礼品自行车给偷走了,当时就有一名同事看见那名小偷把自行车抬出来,骑着自行车就开跑,随后我们同事就大喊有小偷,我们店铺的员工就随着小偷逃跑的方向去追,但是看见小偷骑到红绿灯就转弯了,就看不到人了,这时来了一辆空的出租车,我和我同事就上车叫出租车师傅往小偷逃跑的方向去追,出租车师傅就问我们什么事?我们就说一名小偷把我们的自行车偷了,随后我们就叫出租车开车往小偷逃跑的方向追,刚追到紫金山路一个石材厂门口就发现那名小偷了,出租车司机把车上停好了,下去就把那名小偷逮住,没过几分钟警察就来了。因为店铺有人,所以就没给自行车上锁���被盗自行车是2015年5月初店铺买来送客户的,当时买成1680元。(3)李某某陈述:我们门市部被盗的是一辆白色带蓝色图案的捷安特牌21速山地自行车,该车是我在2015年5月1日以1680元的批发价购买的,我购买这辆车主要是用于赠送客户的,车是全新的。5.被告人赖某某供述:2015年5月12日中午我逛到某建材城,在经过一家商铺时,我看见商铺里面有一辆自行车,而且商铺里面好像没人,进去后我看见商铺里面的人在睡午觉,所以我就把那辆自行车推出商铺,我刚把自行车推出商铺,商铺里面的人就发现了然后大声喊抓贼,我知道被人发现以后我马上骑着自行车跑了。我沿着恒达商贸城南站的那条路向天缘地芳跑,我时不时的还朝后面看发现没有人追来,我就放慢了速度,当我跑到天缘地芳路口时,就又听见有人在喊站住,在我准备加速跑的时候就被追过来的人抓住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到现场,我就把随身携带的断线钳交给警察了。在我盗窃时已经被发现了,但我想我骑着自行车,他们跑步追不上我,所以我就骑车跑了。在我被挡获的时候,我没有反抗,因为我没有钱了,所以我才想偷出来拿去卖点钱用。我去之前带了一把断线钳,可是那辆自行车没有锁,所以我也没有用。我带断线钳就是想找合适偷的自行车,用断线钳将自行车的锁剪断。我携带的是25公分左右长,蓝色塑料外皮握把的断线钳。6.辨认、指认照片(1)赖某某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赖某某指认盗窃所得自行车照片,证实被告人赖某某辨认出盗窃现场,挡获现场、携带作案工具和盗窃自行车。(2)曾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曾某本人能够辨认出被告人赖某某。(3)谢某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谢某某本人能够辨认出被告人赖某某。7.赖某某逃跑路线、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8.犯罪嫌疑人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赖某某有犯罪前科,在案发前一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未当庭出示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犯罪前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渝审 判 员 王云发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搜索“”